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28號
101年5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力穎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唐肇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洪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0 年9 月22日台財訴字第10000325740 號(案號:第10001649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陳金鑑變更為吳自心,並已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
原告(一)民國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 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145,577,147 元、營業成本135,73 6,799 元及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0 元,經被告初查核 定為145,577,147 元、132,932,819 元及0 元,嗣經查獲漏 報土地收入356,876,326 元,乃併同其餘調整,分別重行核 定502,453,473 元、317,259,419 元及164,751,562 元,補 徵稅額1,949,541 元。(二)9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 未分配盈餘負8,419,992 元,經被告核定0 元,嗣以其95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出售土地利得48,867,343 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48,867,343元,應補稅額4,886,73 4 元,並處罰鍰2,443,367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 變更,提起訴願,遭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稅捐稽徵法第12-1條規定:「(第1 項)涉及租稅事項之 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 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第2 項)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 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 依據。」參諸該法98年5 月11日之立法理由:「實質課稅係
相對於表見課稅而言。依私法秩序所生利益之變動,循私法 上形式,以利益取得人之名義判斷租稅法律關係之歸屬,是 為表見課稅主義,或稱表見課稅之原則。若所得之法律上歸 屬名義人與經濟上實質享有人不一致時,於租稅法律之解釋 上,毋寧以經濟上實質取得利益者為課稅對象,斯為實質課 稅主義或稱實質課稅之原則」是以,實質課稅原則適用之前 提,係以法律上歸屬名義人與經濟上實質享有人不一致時, 基於租稅之公平,改以經濟上實質取得利益者為課稅對象。 次按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係租稅法律原則之例外規定,其 適用必須符合謙抑性,並以(一)納稅義務人之交易模式是 否為濫用法律形式;(二)納稅義務人之交易模式是否存有 明顯節省稅負效果;(三)納稅義務人之交易全部或主要目 的是否為節省稅負,而無其他合理之商業目的為其要件,其 適用並非毫無限制,否則租稅法定原則無異土崩瓦解。二、系爭土地為蘇陳秀子購買,其買賣與原告無涉,原處分之依 據顯不存在:
(一)按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系爭臺 北市○○區○○段○○段748 、749 、754 、755 、763- 1 地號(下稱敦悅案)、臺北市○○區○○段○○段331 、350 地號(下稱師大案),係蘇陳秀子分別自皇保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保公司)、億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億大建設公司)、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建設公司)及向國有財產局標購而得,蘇陳秀子並分別 給付價款,並向銀行申請貸款,並合法移轉土地登記,業 經訴願決定書認定在案。被告雖稱原告與蘇陳秀子有資金 往來,據以臆測上開土地之買賣為原告所為,然上開土地 款項之貸款人均為蘇陳秀子,與原告無關。
(二)至於訴願決定雖以其中部分土地尾款、利息之資金來源為 原告,因認上開土地為原告之購買。然當時原告係與蘇陳 秀子以合建方式合作,故原告借貸蘇陳秀子資金,其借得 資金後,用以繳交部分土地款及貸款,該資金之往來自屬 通常業務往來之借貸。蘇陳秀子就上開資金均已分別於94 至96年還款在案,是以自資金關係以觀,上開資金往來實 係業務往來之借貸往來。被告主張依實質課稅原則另行核 課稅捐,所據僅以與社會常情相悖之經驗法則及臆測方式 為據,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為據。
三、依所得稅法第4 條:「下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十六、 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是以無論個人或營利事業出售土 地,其出售土地之所得均免納所得稅。原告本無利用他人名 義購買土地之必要,更無明顯節省稅負之效果。況土地出售
之所得,原告並未取得,而係蘇陳秀子用以清償各項借款及 自行支配使用,則原告既未取得土地出售之利益,自非經濟 上實質取得利益之人,是以本件自無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四、至於被告雖爭執部分土地款來自原告云云,惟被告亦不否認 絕大部分土地款係來自蘇陳秀子之自有資金,自無從單憑部 分資金來自原告之借貸,即推認均為原告所購土地而利用他 人名義持有。被告爭執部分土地融資款由原告代納,或部分 金額來自原告云云,惟此部分均係短期借貸之範疇,蘇陳秀 子業已清償,自無從以此節推認原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土地 。又此節以合建方式辦理,並以蘇陳秀子出資取得融資土地 款,係合理分攤經營風險、利害共同之合理商業目的,原告 既未取得土地出售之所得,非經濟上實質取得利益之人,被 告執實質課稅原則並對原告裁罰,顯係濫用實質課稅原則, 自不足採等情。並聲明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 復查決定)。
參、被告則以:
一、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一)敦悅案:蘇陳秀子於93年4 月5 日與皇保公司簽訂不動產 買賣合約書,其代理人即為原告時任負責人蘇清雲,亦是 蘇陳秀子之子,先予敘明。該合約記載,買賣價款總金額 為122,000,000 元,其中蘇陳秀子向皇保公司購買之土地 價款尾款95,400,000元,於93年6 月15及16日由蘇陳秀子 向彰化商業銀行借款支付,同年月29日即由原告向同一家 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借款償還蘇陳秀子之前揭借款。(二)師大案:蘇陳秀子於94年1 月向國有財產局標購前揭臺北 市○○區○○段○○段土地,買賣價款88,926,600元,蘇 陳秀子向國有財產局標購之申請書上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 均為行為時原告之營業地址及電話,有原告93及94年度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稽。此筆價款蘇陳秀子分三 次支付:
1、93年12月30日由原告自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支付4,986,000 元,第一商業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於存款戶欄 位係記載「力穎建設有限公司」即原告,而非「蘇陳秀子 」。
2、94年1 月28日蘇陳秀子自其彰化商業銀行支付8,940,600 元,其資金源自原告彰化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於94年1 月27日各轉帳5,300,000 元及4,000,000 元至蘇 陳秀子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3、94年3 月1 日蘇陳秀子向安泰商業銀行借款75,000,000元 支付,該筆借款於96年2 月13日由本建案之買受人程君等
8 人償還,此筆借款利息係由原告支付。
(四)租稅法所重視者,應係足為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為準 據,而非囿於形式外觀法律行為,其租稅法律之解釋,應 以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系爭營業收入淨額、營業成 本及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之核認,應本於經濟實質 及相關事證為斷,自不囿於合約形式外觀認定。本件探其 本質,係原告透過蘇陳秀子之名義,以原告資金取得上述 土地並建屋出售,意圖減少租稅負擔。原告雖主張蘇陳秀 子已分別於94至96年度還款,惟原告起訴狀內提示之資料 與原告於97年10月7 日所提供之資料有很大的出入,又原 告93至96年度申報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相關科目,案關 前揭資金往來,並無原告所述係蘇陳秀子向原告借款之記 載,且原告迄今未完整提示蘇陳秀子逐筆向原告借還款之 帳載紀錄及相關資金往來情形,以證明雙方確係借貸關係 ,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二、95年度未分配盈餘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通報蘇陳秀子93年間購買臺北市○ ○區○○段○○段70地號之土地資金105,460,000 元,其中 86,000,000元輾轉由原告所支付,原告並於95年間將上述土 地建屋出售,乃依原告出資比例計算出售土地所得48,867,3 43元,重行核定項次5 「其他」48,867,343元及未分配盈餘 48,867,343元。本件同一漏稅事實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 分,係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職掌,本件既經該局通報 漏列出售土地所得48,867,343元,依首揭規定,原核定列為 未分配盈餘加項之項次5 「其他」,僅為使「當年度依商業 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之數額與法相符並維護租稅公 平。
三、95年度未分配盈餘罰鍰
原告95年度漏報出售土地所得48,867,343元,本件95年度未 分配盈餘據以核定項次5 「其他」48,867,343元及未分配盈 餘48,867,343元,係為正確計算原告未分配盈餘,原告既有 漏報出售土地所得致漏報本件未分配盈餘,縱非故意,亦有 未盡誠實申報義務之過失責任,被告原核定按所漏稅額4,88 6,734 元處0.5 倍罰鍰2,443,367 元並無違誤,請續予維持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資金帳戶資料、合建契 約書、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未分配盈餘核定通知書等案關資 料影本附被告卷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蘇陳秀子(原告前代表人蘇清雲之母)93、94年間購買敦悅 案及師大案之土地,是否一部分為原告所出資?該部分原告 是否為實質上之購買人?96年度出售該土地之部分所得(依 出資比例),是否屬原告96年度之營業收入?二、原告95年度出售十勝悅案土地所得是否為48,867,343 元?三、原告95年間漏報出售土地所得48,867,343元,有無故意、過 失?
伍、本院之判斷:
甲、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 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 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二)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 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 ;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 ,核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 ,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 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 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三)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83 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 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 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
(四)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第3 條規定 :「營利事業以房地或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者,於計 算應稅所得及前條第1 項各款免稅所得時,其可直接合理 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應作個別歸屬認列 ;其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依 下列規定分別計算各該款免稅收入之應分攤數:一、營業 費用之分攤:……。(二)營利事業非因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規範而分設部門營運或未作部門別損益計算者,應按各 該款免稅收入淨額占全部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 數之比例為基準,分攤計算之。」,核乃執行母法之技術 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 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二、蘇陳秀子(原告前代表人蘇清雲之母)93、94年間購買敦悅 案及師大案之土地,一部分為原告所出資,該部分原告為實 質上之購買人,出售該土地之部分所得(依出資比例),屬
原告之營業收入:
(一)蘇陳秀子93、94年間購買敦悅案及師大案之土地資金計22 8,881,600 元,其中184,326,600 元,係由原告輾轉支付 ,原告並於96年間將上述土地建屋出售,故原告支付之土 地款所產生之土地收入356,876,326 元應列入營業收入, 被告併同其餘調整,分別核定原告營業收入淨額502,453, 473 元、營業成本317,259,419 元及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 地增益164,751,562 元(出售土地收入356,876,326 元- 土地成本184,326,600 元-分攤營業費用7,798,164 元) ,補徵稅額1,949,541 元,尚無違誤。(二)原告雖主張蘇陳秀子向原告借款及原告代其支付土地融資 利息合計26,246,000元,已還清借款,且有資金往來紀錄 ,因借貸當年度沒有結清,故未顯現在資產負債表上,前 揭土地非原告所購買,其出售獲利亦非原告之所得云云。(三)惟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 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 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著 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亦著有 判例。本件蘇陳秀子(原告前代表人蘇清雲之母)93、94 年間購買敦悅案及師大案之土地資金計228,881,600 元, 其中184,326,600 元輾轉由原告所支付,原告並於96年間 將上述土地建屋出售,有資金帳戶資料、合建契約書等案 關資料附被告卷可稽,其詳目如下:
1、敦悅案:蘇陳秀子於93年4 月間向皇保公司、億大建設 公司及國泰建設公司購買前揭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土地,買賣價款共139,955,000 元,其中蘇陳秀 子向皇保公司購買之土地價款尾款95,400,000元,於93 年6 月15日及16日由蘇陳秀子向彰化商業銀行借款支付 ,同年月29日即由原告向同一家銀行(彰化商業銀行) 借款償還蘇陳秀子之前揭借款。
2、師大案:蘇陳秀子於94年1 月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標購 前揭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土地,買賣價款 88,926,600元,蘇陳秀子分三次支付:1 、93年12月30 日由原告自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支付4,986,000 元;2 、 94年1 月28日蘇陳秀子自其彰化商業銀行支付8,940,60 0 元,其資金源自原告彰化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帳 戶,於94年1 月27日各轉帳5,300,000 元及4,000,000 元至蘇陳秀子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3 、94年3 月1 日
蘇陳秀子向安泰商業銀行借款75,000,000元支付,該筆 借款於96年2 月13日由本建案之買受人程等8 人償還, 此筆借款利息係由原告支付。
3、蘇陳秀子為原告前代表人蘇清雲之母,原告極易透過蘇 陳秀子為租稅規避之安排,蘇陳秀子向其子經營之建設 公司(即原告)「借款購買系爭土地,再用系爭土地與 原告合建房屋出售(合建契約見原處分卷第691 頁)」 ,已與交易常情不符,且若蘇陳秀子真係向原告借款, 何以合建訂有契約,但借貸卻未訂定契約?原告93至96 年度申報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相關科目,何以無前揭 借款之記載?若係當年度尚未結清(故未顯現在資產負 債表上),原告非不得提出總分類帳供被告逐筆查核, 然原告從未提供總分類帳用以證明此借貸存在;蘇陳秀 子雖亦曾匯款給原告公司(總計142,917,159 元),但 與原告匯給蘇陳秀子之金額(218,234,229 元)不符, 並與所稱借貸之本金、利息總額26,246,000元不符(見 原處分卷第598 頁至第610 頁),尚難因此認定確有所 稱之借貸存在。究其本質,實係原告透過蘇陳秀子之名 義,以原告資金取得系爭土地建屋出售,意圖減少租稅 負擔,而系爭建案營業收入淨額、營業成本及免徵所得 稅之出售土地增益之核認,應本於經濟實質,不應囿於 民事合建契約形式之外觀,故原告出資部分,原告應為 實質上之土地購買人,出售該土地之部分所得(依出資 比例,見原處分卷第692 頁,如附表),自屬原告之營 業收入。
(四)從而,被告就原告支付之土地款產生之96年度土地收入敦 悅為172,235,325元【出售土地收入252,675,000元×(力 穎公司出資95,400,000元/土地總成本139,955,000元)】, 師大為356,876,326 元【出售土地收入184,641,000 元× (力穎公司出資88,926,600元/ 土地總成本88,926,600 元)】合計356,876,326 元,應列入原告96年度營業收入 ,分別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502,453,473 元、營業成本 317,259,419 元及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164,751,56 2 元(出售土地收入356,876,326 元-土地成本184,326, 600 元-分攤營業費用7,798,164 元),補徵稅額1,949, 541 元,並無不合。
乙、95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自87年度起,營 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
% 營利事業所得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94年度起,係 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 下列各款後之餘額。
二、原告95年度出售十勝悅案土地所得為48,867,343 元 :(一)原告9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負8,419,99 2 元,被告初查核定為0 元,嗣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通報蘇陳秀子93年間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70地號之土地資金105,460,000 元,其中86,000,000元 輾轉由原告所支付,原告並於95年間將上述土地建屋(建 案名稱:十勝悅)出售,被告乃依原告出資比例計算出售 土地所得48,867,343元【165,385,000-105,460,000 ×(8 6,000,000/105,460,000) 】,出資比例計算見原處分卷 第692 頁,如附表,重行核定項次5 「其他」48,867,343 元及未分配盈餘48,867,343元,尚無違誤。(二)原告雖主張前揭土地非原告所有,其出售亦非原告之所得 ,且蘇陳向原告之借款已還清云云,惟原告係透過蘇陳秀 子之名義,以原告資金取得系爭土地建屋出售,意圖減少 租稅負擔,原告出資部分,原告實質上為土地購買人,出 售該土地之部分所得,自屬原告之營業收入,已如前述, 原處分因而將原告95年度出售土地所得48,867,343元列為 未分配盈餘加項之項次5 「其他」,並核定未分配盈餘 48,867,343元,僅為使「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 稅後純益」之數額與法相符,尚無不合,若原告95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確定後如有變更,非不可循更 正程序辦理。
丙、95年度未分配盈餘罰鍰部分: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2 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已依第 102 條之2 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 ,處以所漏稅額1 倍以下之罰鍰。」
(二)財政部96年10月2 日台財稅字第09600364650 號函檢送之 「94年度或以後年度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申報案件之違章 認定原則」規定:「未分配盈餘申報書項次1 、稅後純益 :一、……。二、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經 稽徵機關核定短漏報所得,且營利事業同年度稅後純益亦 同步發生短漏情形者,依違章論罰」,核乃執行母法之技 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 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二、原告95年間漏報出售土地所得48,867,343元,縱無故意亦有 過失:
原告以自己資金,透過蘇陳秀子之名義取得系爭土地建屋出 售,致漏報原告95年度未分配盈餘48,867,343元,縱無故意 ,亦有過失,自應受罰。被告按所漏稅額4,886,734 元處以 0.5倍之罰鍰2,443,367 元,並無違誤。丁、從而,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屬正確,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蔡紹良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附表:
一、96年度:
┌────┬───────┬──────┬────────┐
│建案名稱│土地出售總價款│土地總成本 │力穎公司出資部分│
├────┼───────┼──────┼────────┤
│敦悅 │252,675,000 │139,955,000 │95,400,000 │
├────┼───────┼──────┼────────┤
│師大 │184,641,000 │ 88,926,600 │88,926,600 │
└────┴───────┴──────┴────────┘
二、95年度:
┌────┬───────┬──────┬────────┐
│建案名稱│土地出售總價款│土地總成本 │力穎公司出資部分│
├────┼───────┼──────┼────────┤
│十勝悅 │165,385,000 │105,460,000 │86,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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