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1843號
TPBA,100,訴,1843,2012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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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43號
101年4 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忠聯農產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美聯(董事)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馬幼竹(局長)
           送達代收人 吳典城
訴訟代理人 吳基芳
李文忠
柯佩吟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0 年9 月1 日台財訴字第100002743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委由龍昇報關行於民國(下同)96年9 月27日及同年 10月2 日向被告報運自中國大陸進口北韓生產白菜及高麗 菜計2 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W/96/4543/0533 號及第AW /96/4796/0539 號,下稱系爭貨物),被告查驗結果,認 產地可疑,依關稅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准原告繳納相當 金額保證金,先予放行,嗣查證結果,以實到來貨產地為 中國大陸,且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7 章物品,為懲治走私 條例第2 條規定,由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 」丙項第5 款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審認原告虛報進口貨 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並參據財 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簽復查價結果,以97 年第09701932號、97年第09701727號處分書(以下統稱原 處分),分別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82,50 3 元及581,075 元,併沒入貨物,因該等貨物於受裁處沒 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此部分乃依行政罰法 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282,503 元及58 1,075 元,另依同條例第44條、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 規定,分別處所漏營業稅額1.5 倍之罰鍰計15,288元及38 ,642元,並追徵進口稅費計122,732 元(包括進口稅103,



328 元、營業稅19,291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13 元)及27 3,337 元(包括進口稅232,430 元、營業稅40,675元、推 廣貿易服務費232 元)。
㈡原告不服,迭經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99年5 月6 日98年度訴字第1318號判決以, 原告疏未注意查明系爭白菜及高麗菜之產地,致生虛報進 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縱無故意,亦難謂無 過失,自應依法論處,惟系爭白菜及高麗菜原產地為中國 大陸,而中國大陸為WTO 會員國,應適用國定稅率第1 欄 稅率20% ,原處分核定應適用第3 欄稅率分別為40% 及32 .5% 有誤,爰將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撤銷,囑由被告另為 適法處分。案經被告重行審查,以99年8 月12日基普復二 五字第0991025131號重核復查決定(下稱99年8 月12日重 核復查決定):「一、97年第09701727號處分,關於追徵 進口稅費部分變更為……151,311 元(包括進口稅116,21 5 元、營業稅34,864元、推廣貿易服務費232 元);逃漏 營業稅額罰鍰部分變更為29,925元;其餘駁回。二、97年 第09701932號處分,關於追徵進口稅費部分變更為73,563 元(包括進口稅56,500元、營業稅16,950元、推廣貿易服 務費113 元);處所漏營業稅額罰鍰部分變更為1 倍計7, 851 元;其餘駁回。」原告猶有未服,提起訴願,經財政 部100 年1 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900420350 號訴願決定以 ,本件關於營業稅罰鍰部分既尚未確定,即有由被告參酌 新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重新審酌裁 處之必要為由,將上開重核復查決定撤銷,著由被告另為 適當之處分。被告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100 年5 月10 日基普復二五字第1001002372號重核復查決定(下稱100 年5 月10日重核復查決定):「一、97年第09701727號處 分:關於追徵進口稅費部分變更為……151,311 元(包括 進口稅116,215 元、營業稅34,864元、推廣貿易服務費23 2 元);營業稅罰鍰部分變更為29,925元;其餘駁回。二 、97年第09701932號處分:關於追徵進口稅費部分變更為 73,563元(包括進口稅56,500元、營業稅16,950元、推廣 貿易服務費113 元);營業稅罰鍰部分變更為7,851 元; 其餘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本案雖經鈞院98年訴字第1318號判決,惟該判決理由之判 斷非有既判力。從而,被告重核復查時,仍應本於職權調 查,就違規及處罰之事項,詳為必要之調查,並具體詳載



事實(人、事、時、地、物)及處分之依據,另亦須注意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將證據資料逐項附案審酌,並依 所調查之證據以認定事實,始符正辦,合先陳明。 ㈡本案原告皆依法檢附相關產地證明文件報運進口,亦已提 供系案貨物經由中國轉運之中國海關進、出口報關單及出 口轉關運輸貨物申報單(下稱中國進出口報關單據)等資 料,資為系案貨物產地為北韓,並由北韓出口經中國轉運 來臺之證明,實已善盡申報之協力義務。又系案實際來貨 業經被告檢樣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 )鑑定,惟並無法確認為大陸產品,有該署農糧生字第09 61051995號函復被告鑑定結果,附於原卷可稽。被告亦委 請駐新加坡代表處查證,並未查得原告提供之產地證明書 、國際運輸證、出口貨物明細表及買賣契約書等資料有任 何虛報產地之事證。且依貨品輸入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意 旨,原告進口本件系爭貨物,並非國貿局所公告指定進口 應標示原產地之貨品項目,進口系爭貨物得不須標示原產 地,僅應於報關時繳驗產地證明書即可。顯見被告所稱「 來貨包裝未標示產地,產地顯有可疑」,並非足採。 ㈢依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第2 、7 點等相關法 規,並無「報運進口應就其所提供之產地證明書、國際運 輸證、出口貨物明細表及買賣契約書等資料申請認證」及 「應提出匯款單據、系爭貨物採集地區之資訊及其自北韓 國內進儲新義州海關監管區之海關申報單等事證供查核」 之明文規定,顯與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內容不同,被 告自不得恣意要求,而原告依法亦自無此申報協力義務。 原告報運系爭貨物,悉依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 參考事項第5 點第1 款規定,提出運送文件(自北韓新義 州至大連之遼寧省道路貨物運單及由大連至基隆港之海運 提貨單)、雙方買賣契約(購銷合同)、原出口商出口資 料(北韓國際運輸證及出口貨物明細單)、產地證明書, 並請被告逕向貨物運送人洽查貨櫃動態表,原告既依前述 規定,提出上開文件等供被告查核,即難謂原告未善盡提 供真實產地證明文件之協力義務。況「由『賣方』(北韓 出口商)至平壤之北韓國際貿易推廣委員會申請認證」、 「系爭貨物採集地區之資訊及其自北韓國內進儲新義州海 關監管區之海關申報單等」,為北韓出口商「所得支配之 範圍」,並非原告「所得支配之範圍」,故原告僅有「提 供本案真實之產地證明書、北韓國際運輸證、北韓出口貨 物明細表及買賣契約書等資料」及合理說明之申報協力義 務已足。復依行政罰法第7 條立法理由第3 點之說明,被



告應負舉證原告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自不得以原告未善 盡協力義務,即認定原告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予處罰。且原 訴願決定書第5 頁倒數第2 行後段至第6 頁第1 行前段既 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北韓」,卻又以原告虛報產地,違 反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予以駁回訴願,即顯有「決定理由與 主文矛盾」違誤。
㈣本件報運進口後,系爭貨物亦經被告查驗並檢樣送請農糧 署協助鑑定,因農糧署鑑定小組未蒐集北韓中國大陸地 區之大白菜及甘藍品種致無法比對鑑定,故仍請被告依相 關資料綜合判定。另被告亦將原告所提出之產地證明文件 等,函請駐新加坡代表處協查,雖被告據該代表處覆函於 97年4 月8 日始轉知原告洽請北韓供應商至平壤北韓國際 貿易推廣委員會申請認證前述相關文件,惟對方以購銷合 同並未約定相關文件必須申請認證;及購銷合同已逾期等 為由拒絕配合辦理,顯非原告未予置理。故被告乃參據產 地證明文件等及起運口岸為大連,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為 中國大陸,惟查:
⒈按貨物運送人所提供本件貨櫃動態表記載貨櫃編號OOLU 0000000 及OOLU0000000(進口報單:第AW/96/4543/053 3 號,下稱系爭貨櫃) 係於西元2007年9 月14日在大連 提領空櫃,並於同年月17日重櫃送抵大連貨櫃場。依經 驗及論理法則,貨櫃動態表係為貨物運送人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 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亦常有稽核人員校對其正 確性,且該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並無預見日後 可能會被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可信性極高。查該貨 櫃動態表既明確記載系爭貨櫃於2007年9 月17日即送抵 大連貨櫃場,則此貨櫃動態表所記錄者,理應可採。又 本件遼寧省道路貨物運單上,既無「送達(運抵)日期 」之欄位可供填載,被告卻堅認「該貨物運單記載該2 只貨櫃係於2007年9 月18日始運抵大連」,則被告即應 指明記載於該貨物運單上之何處,否即顯非有據。被告 僅據「該2 只貨櫃係於2007年9 月18日始運抵大連」之 錯誤認定,即遽認定遼寧省道路貨物運單所列之貨物與 貨物運送人貨櫃動態表之貨櫃所裝載貨物非為同一批貨 物,顯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有違,顯然無據。再依國 際貿易實務經驗,系爭貨物之運輸方式係屬國際貿易實 務常見之先陸運後海運銜接複合式運輸,貨櫃動態表係 記載系爭貨櫃由大連提領、進場及自大連港起運以海運 運輸送達基隆港之紀錄,而遼寧省道路貨物運單則係記



載系爭貨櫃由北韓新義州起運以汽車運輸經丹東轉運至 大連港之紀錄,二者分別是記載海運運輸及汽車(陸運 )運輸過程之紀錄,所記載內容自然不同;而二者亦係 記載(先)汽車(陸運)運輸銜接(後)海運運輸之前 後紀錄,其所記載之起運地及(裝載)起運日期,亦當 然不同。從而,被告未詳細調查,誤認「汽車(陸運) 運輸與海運運輸之起運地應該相同」,有悖於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應不足採。
⒉依國際貿易通關實務,原則上出口貨物均應於起運前申 請並辦妥相關手續,經出口國海關核章放行後,始能起 運出口。系爭貨櫃係原訂於2007年9 月14日自北韓新義 州出口,北韓出口商於當日即已辦妥所應辦理申請產地 證明、申報檢驗和檢疫及向海關報運出口等手續,故本 件系爭貨物之產地證明書、植物檢疫證明書、國際運輸 證及出口貨物明細表等均係於當日(14日)即核章。然 實際上卻因延誤提領空櫃,無法於當日(14日)自北韓 新義州出口,又因2007年9 月14日適逢星期五,因而遲 於「下一工作日」即同年月17日(星期一),始自新義 州起運出口入境丹東,經丹東海關查驗後,並於當日( 17日)運抵大連,此與貨櫃動態表所載系爭貨櫃於2007 年9 月17日重櫃送抵大連貨櫃場,顯然相符。是本件系 爭貨物之產地證明書、國際運輸證、出口貨物明細表固 均於2007年9 月14日即已核章,應無被告所稱與事實不 符之情形。被告僅依單據上核章日期與實際起運日期不 同,遽認「原告所提出之該批貨物之前開產地證明文件 均於西元2007年9 月14日核章,應與事實不符之認定」 ,顯與國際貿易通關實務經驗有違,亦非足採。 ⒊按中國海關法規定,凡經由中國轉運並轉關之貨物,應 向進口地海關報運進口、復運出口及轉關申報手續。本 件系爭貨櫃原訂2007年9 月14日自新義州出口,代理報 關業者即依原訂日期向丹東海關申報進口,故本件中國 進口報關單當然填載申報日期、進口日期及填制日期為 2007年9 月14日。次查,前揭進口報關單係「因運輸工 具遲誤於申報『進口日期』之後始到達」,並非原申報 當然錯誤或顯然錯誤而有「重新申報」或「更正進口日 期」之必要,此有系爭貨櫃所申報之中國海關出口轉關 運輸貨物申報單載明「轉關方式:提前報關」及「起運 地海關批註」欄亦有「丹東海關驗訖章」之核章,並載 有經辦關員簽名、記載經辦日期亦為「2007年9 月17日 」,可資為系爭貨櫃實際上是於2007年9 月17日自北韓



新義州起運,並於同日經丹東海關驗訖後,旋即於當日 運抵大連之證明,此均附於被告案卷可稽。被告既不查 明中國進口報關單「因運輸工具遲誤於申報進口日期之 後始到達」之相關處理規定,亦未委請海基會協查本件 報關單據之申報進口日期與實際進口日期之事實,僅以 「本件中國進口報關單之申報進口日期為2007年9 月14 日與遼寧省道路貨物運單之起運日期為2007年9 月17日 等記載日期不同」,即否認實際上自新義州起運至大連 日期確為2007年9 月17日之事實,自非有據,亦有未詳 細調查致誤認事實之違誤。
⒋本件兩批共5 只貨櫃貨物均係由北韓新義州起運出口, 入境丹東,依中國海關法規定,應填報中國海關進、出 口報關單及中國海關出口轉關單向丹東海關報運進口、 復運出口、轉關申報及向當地檢疫機關報驗檢疫等通關 手續,嗣辦理完成後,始能拖運至大連港裝船載運來臺 。次查,本件進口報關單之「收貨單位」及出口報關單 之「發貨單位」均申報為「丹東瑞雪冷凍保稅倉庫」, 亦即本件兩批貨櫃均於該地點辦理前述手續,等同於我 國報運進、出口時應於報單填報「貨物存放處所」,亦 應於該「貨物存放處所」辦理通關手續。而本件遼寧省 道路貨物運單載明「裝貨地點為朝鮮新義州保稅區大聖 倉庫;卸貨地點為大連大窑灣碼頭保稅區」,因該貨物 運單上並無「收貨單位」及「發貨單位」之欄位可供填 載,惟自裝貨地點運輸至卸貨地點之過程,必須向丹東 海關申報,並於丹東瑞雪冷凍保稅倉庫辦理前述通關手 續後,始能載運至大連,該貨物運單上雖未填載「收貨 單位」及「發貨單位」,實際上貨物運單與報關單據間 並無不相符之情形。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倘被告對前揭 報關單據填報規範與各填報欄之內容及意義無所認識, 如何能調查前揭報關單據、如何認定報關單據為不實、 如何認定系爭貨物所裝載之貨櫃應不可能卸存在丹東瑞 雪冷凍保稅倉庫辦理前述通關手續,被告如委請海基會 協查本件進、出口報關單上所填載收貨單位及出發貨單 位之意義,並查明前開報關單據內容是否真實,即應不 致有誤認本件事實之情形。
⒌被告主張「匯款單據、結匯水單等,應屬證明進口貨物 產地之有利證據」,則主管機關理應將「匯款單據」或 「結匯水單」列入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 5 點第1 款所規定進口人須提供證明文件之一項,惟實 則不然,故被告所辯顯悖於前開參考事項規定。按國際



貿易實務經驗,「出口貨物之原產地證明」與「匯款單 據或結匯水單」係屬兩事,前者係依出口國之產地證明 書等為憑;後者僅為證明支付貨款之情形,並非能證明 出口貨物之原產地,故被告所主張亦非有據。中央銀行 外匯局台央外柒字第0950047802號函固稱「中央銀行目 前對於我國外匯指定銀行與北韓金融機構從事匯款、信 用狀簽發及通知、進出口押匯等業務,尚無特別禁止規 定」,猶如「交通部民航局目前對於我國與北韓間開辦 直接通航及客運業務,並無特別禁止規定,惟目前並未 有任何航空公司開辦我國與北韓間之客運航線,故實際 上仍無法自我國搭乘班機直接前往北韓」之同理。本件 購銷合同固約定原告應以電匯方式(T/T) 給付韓方貨款 ,雖中央銀行無特別禁止我國外匯指定銀行與北韓金融 機構辦理匯款業務,然實際上我國外匯指定銀行與北韓 金融機構並未開辦匯款業務,原告當然無法辦理匯款至 北韓,亦無從提出該匯款單證或結匯水單。復按行政訴 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之規定 ,既被告主張原告應可自我國外匯指定銀行匯款至北韓 ,並應可得提出該匯款單證、結匯水單等,依法即應由 被告舉證有何我國外匯指定銀行與北韓金融機構有開辦 匯款業務,而能辦理匯款至北韓之業務,以就其主張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自不得僅依「購銷合同約 定原告應以電匯方式(T/T) 給付韓方貨款,而原告未能 提出該匯款單據、結匯水單等供被告查核」,即否認該 購銷合同之真實性。
⒍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行政程序法第51條 規定意旨,本件兩批報運進口日期分別為96年9 月27日 及同年10月2 日,依規定被告至遲應分別於97年1 月27 日及同年2 月2 日前,辦理完成本件認定產地之程序。 惟被告認定系爭貨物產地顯有困難,致被告均未能於期 限內完成認定本件系爭貨物產地之程序,則被告即應依 規定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 認定,然被告並未報請認定,亦顯有違背法令所規定之 正當程序。
⒎承上,本件原告悉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 規定,提出相關產地證明文件,並請被告向貨物運送人 洽查貨櫃動態表,且提出本件經中國轉運之報關單據等 ,供被告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已善盡提供真實產地證 明文件之協力義務。被告誤認遼寧省道路貨物運單所能 證明系爭貨物係自北韓新義州出口經丹東轉運至大連之



事實;復未查明國際貿易通關實務之流程;亦未查明中 國海關法有關轉口貨物之申報規定;且未委請海基會協 查本件中國海關報關單之填載規範並查明前開報關單據 內容是否真實;復誤認應可自我國外匯指定銀行匯款至 北韓之情形等,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未依職權詳細調 查原告所提出之相關產地證明文件,僅據本件報單所載 起運口岸為大連,即遽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 顯有誤認事實之違失,依最高行政法院82年判字第562 號判決要旨,被告認定事實既有違誤,則其處分即難謂 合法,該違法處分即應予撤銷。
㈤被告核認原告所提相關產地證明文件為不實部分: ⒈按世界各國海關悉依「世界關務組織」(WCO) 之「國際 貨櫃報關公約」制訂相關之規章,以規範進出口貨櫃及 貨櫃動態之管理,我國海關亦訂定有「海關管理貨櫃集 散站辦法」,大陸及其他WCO 會員國海關亦均制訂相同 或類似之規章。查該法第7 條第14款及第8 條第1 項規 定:「集散站應於實貨櫃進站及出站時負責於貨櫃(物 )運送單註明進、出站時間」、「集散站業者應依海關 規定格式,備具貨櫃及貨物存站紀錄簿冊或建置電腦進 倉總簿檔,對於貨櫃及貨物之存入、提出、抽取貨樣或 其他海關規定之事項,均須分別詳細立即登載。」貨櫃 集散站違反前揭規定,該法第27條及第28條明定相關之 罰則。又貨櫃集散站均以貨櫃車通過貨櫃場站大門之攝 影記錄,作為校正貨櫃動態記載到貨及運出時間之依據 。再者,貨櫃動態記錄時間係以「分」為單位,而非以 「日」為記錄時間單位。準此,貨櫃動態進出貨櫃場( 站)時間之記錄,必須以「貨櫃(物)運送單」註明, 並依海關規定格式備具紀錄簿冊或建置電腦倉總簿檔, 且詳實立即以「分」為單位登載,並以場站大門之攝影 記錄為輔,以校正貨櫃動態記載時間之誤差,顯見,貨 櫃動態時間之記錄十分嚴謹,貨櫃集散站均須依海關規 章要求辦理。被告為執行海關業務之機關,對於貨櫃動 態記錄之上述相關規章理應相當熟稔,明知貨櫃動態進 出貨櫃場(站)時間之記錄,必須以「貨櫃(物)運送 單」註記之時間為準據,卻仍堅稱「雖依經驗法則,貨 物抵達目的地時,運送人會要求收貨人立即點收貨物並 簽章,……故收貨日期等同運抵日期」(被告綜合答辯 狀第10頁中段)。本件系爭貨櫃係直接運抵大連大窑灣 碼頭保稅區之貨櫃場,而非直接送抵收貨人之代理人所 在地,且收貨人之代理人所在地係位於大連市區,亦非



設於大連大窑灣碼頭保稅區之貨櫃場內,當系爭貨櫃運 抵大連大窑灣碼頭保稅區之貨櫃場時,收貨人之代理人 實際上並無法立即點收貨物並簽章,係經由通知後於貨 櫃裝船前派員前往點收及簽章,顯然被告所稱「收貨日 期等同運抵日期」亦非事實,亦不足採。是貨櫃動態表 既已明確記載系爭貨櫃於2007年9 月17日即送抵大連貨 櫃場,則此貨櫃動態表所記錄者,理應可採。
⒉被告於本件準備程序庭即肯認「依世界各國通關實務認 定『進口日期』均以『實際進口(進境)到貨日期』為 準據」。經查,被告既核認本件前述2 只貨櫃應不可能 於當日(14日)放行,則該2 只貨櫃於下一工作日(17 日)自北韓新義州出口入境丹東,此有原告提供之中國 海關出口轉關運輸貨物申報單(原證2 )上即有啟運地 (丹東)海關批註欄載有經辦關員之簽章與海關章並註 明日期2007年9 月17日,資為本件系爭貨櫃實際上是於 2007年9 月17日自北韓新義州起運,並於同日經丹東海 關驗訖後,旋即於當日運抵大連之證明。又依本件中國 海關進口報關單上填載申報日期及填制日期均為2007年 9 月14日,足證本件向中國丹東海關報運進口係為「當 日申報(遞交報單)」,並非「預行報關」,此被告並 未詳查,致有所誤會。
⒊中國海關進口報關單並不必填報國外出口商名稱,故本 件中國海關進口報關單上自不須填報北韓出口商名稱。 又雖本件中國海關進口報關單未記載系爭貨櫃編號,然 本件中國海關出口報關單(被告原案卷1 附件26)即均 載有系爭貨櫃編號及於「隨附單據」欄即填載有本件中 國海關進口報關單之海關編號,以顯示本件中國海關進 、出口報關單之貨物為同一(我國進出口報單亦有相同 之填報記載,如原證3 )。況本件中國海關轉關單(原 證2 )上均載有系爭貨櫃編號及海運提單編號,亦均與 本件進口報單所填報之貨櫃編號及海運提單編號均為相 同,皆能證明本件中國海關進、出口報關單及轉關單與 本件進口報單(被告原案卷1 附件1 )所載貨物為同一 。是被告主張中國海關進口報關單上均未記載貨櫃編號 及北韓出口商名稱,難認與前開中國海關出口報關單所 載貨物為同一,自不足以為系爭貨物係由北韓經中國大 陸轉運來台之證明云云,即顯非有據。
⒋另被告指稱購銷合同及發票上購銷合同編號記載有誤乙 節,經查:原告收受購銷合同時即發覺錯誤,並即要求 北韓出口商更正購銷合同內文賣方為「朝鮮大聖10貿易



會社」(原證4 );而購銷合同中文簡體字版內文之「 買」方誤繕為「賣」方,乃因原告不熟悉簡體字致未發 覺誤繕,且又因原告疏忽不察,誤將尚未更正之購銷合 同提供予被告。至於發票上購銷合同編號應為DS-07-08 -03/01誤植為KT-07-08-03/01,亦因原告疏忽致未發覺 誤植。按人有難免疏忽之錯誤,不必然即能證實該購銷 合同及發票為不實,亦無法證明本件確實非有實質交易 。故被告仍應調查其他之證據以認定本件購銷合同及發 票之真實性,並非因誤繕而遽認定本件購銷合同及發票 為不實,而否認本件原告確實有與北韓出口商之實質交 易。
⒌基上,被告僅就原告所提產地證明文件以書面形式審查 而未與予詳究,致均無法提出核認原告所提出相關產地 證明文件為不實之確實證據。足證,被告認定本件事實 顯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其違法處分,即應撤 銷。
㈥被告列舉「北韓海關法」及「北韓海關之海關登記及手續 」規定,主張「北韓……對進出口貨物之申報均有一定之 申報規範及程序,進出口報單即為最基本之申報文件」、 「北韓新義州為經濟特區,並制頒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 國新義州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此特別行政區享有獨立 之立法權、行政管理權及司法權,貨物進出口實行特別優 惠關稅制度。準此,該特別行政區實被視如境外……,是 北韓其國內貨物進儲該區須遞交海關手續所需的文件並繳 納關稅。」;並核認「本件原告未能提出系爭貨物自北韓 國內進儲新義州海關監管區之海關申報單等文件憑核,所 稱來貨產地為北韓云云,自難採信。」惟查:
⒈依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新義州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 1 條、第12條第1 項、第13條及第31條第2 項規定,北 韓係以建設新義州為目的,而設立「新義州特別行政區 」為「特殊行政單位」,惟該特別行政區仍屬北韓行使 主權的特殊行政單位,亦仍由北韓中央所直接管轄,且 該特別行政區之土地和自然資源仍屬北韓國家所有,又 人員可自由進出該特別行政區,物資、資金、資訊、通 訊亦可自由流通。足證新義州特別行政區並非被告所稱 之經濟特區,亦非被告所主張視同「境外」。既然新義 州特別行政區仍屬北韓國內而非境外,物資等亦可自由 流通出入,當然北韓國內貨物進儲新義州特別行政區, 不須辦理通關手續,亦不必繳納關稅。被告主張「該特 別行政區實被視如境外,其國內貨物進儲該區須遞交海



關手續所需的文件並繳納關稅」云云,顯與前揭基本法 規定有違;而被告堅認「原告未能提出系爭貨物自北韓 國內進儲新義州海關監管區之海關申報單等文件憑核, 所稱來貨產地為北韓云云,自難採信」云云,亦顯非有 據。
⒉次查被告所舉「北韓海關法」及「北韓海關之海關登記 及手續」均非屬北韓國籍、國徽、國旗、國歌、首都、 領海、領空、國家安全等相關之法律,依朝鮮民主主義 人民共和國新義州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附件第2 條規定, 自不實行及適用於新義州特別行政區。從而,本件系爭 貨物係自新義州出口,自非依北韓海關法及北韓海關之 海關登記及手續辦理通關。雖被告列舉北韓海關法及北 韓海關之海關登記及手續等規定,仍無法證明系爭貨物 自新義州出口應以「出口報單」向海關申報,故被告「 系爭貨物自新義州出口,原告應提出『北韓出口報單』 」之主張,即顯然無據,亦無足採。
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95 條規定,系 爭貨物係自北韓新義州出口,經中國轉運來臺,北韓產地 證明書、國際運輸證、出口貨物明細表及向丹東海關申報 進口、復運出口及轉關之報關單據等文書資料均分別發生 於北韓及中國大陸,故調查上開文書資料,依法應於外國 調查,亦應囑託適當之駐外機構或其他團體調查之。本件 被告雖委請駐新加坡代表處協查本件北韓產地證明國際運 輸證、出口貨物明細表之真偽,惟仍無法確認系爭貨物之 產地。而本件經由中國轉運之報關單據實與「本件系爭貨 物之產地是否為北韓並自北韓所出口」之待證事實息息相 關,亦得為佐證本件系爭貨物確為北韓所生產並自北韓出 口之證明,然被告並未囑託海基會協查,致仍未查明本件 事實。基於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並負有 審酌與待證事實相關證據資料之義務,故被告即應將本件 報關單據囑託海基會協查,以查明相關事實,資為認定本 件系爭貨物產地之判斷基礎,實有其必要,理由如下: ⒈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682 號判決要旨,海基會係 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委託,為處理兩岸有關司法及行 政協助之專責機構,包括司法、行政文書之送達及有關 案件證據之調查等,其查證結果,自具有相當之公信力 。基於行政訴訟係採實質之真實發現主義,受理訴訟法 院應依職權或依原告之聲請調查證據,而認定事實所憑 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 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



法則,尚非法所不許。
⒉原告舉順成發公司97年間向被告報運自中國進口北韓大 蒜之他案件,固該件之申請人、進口時間及所進口貨物 與本件有別,惟均與本件來貨同自北韓新義州以陸運出 口、同由丹東入境經中國轉運、同向丹東海關申報進口 、復運出口及轉關手續、並同以陸運送抵大連港裝船來 臺、亦同向被告報運進口、被告亦均檢樣送請農糧署鑑 定小組鑑定及委請駐新加坡代表處協查,同時被告均認 定兩件來貨之產地均同為中國大陸,並均核認進口人有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而處分之,故該件與 本件之事件標的本質上顯然相同。況該件經被告委請海 基會向中國方面洽查,並請求就該件貨物經由中國轉運 之報關單據內容及簽章是否真正、該件貨物是否原產國 為北韓並自新義州出口、該件貨物是否由丹東入境並向 中國海關申報、該件貨物申報之貨物數重量是否與實際 相符、該件貨物是否以汽車運輸至大連港裝船起運送抵 基隆港等各項一併查明。案經海基會據中國方面查證結 果函覆被告,因而被告將該件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 制之處分撤銷(有關前述被告與海基會間查證往來函覆 請逕向被告調取)。顯證被告應囑託海基會協查本件相 關報關單據,以查明事實,實有其必要。
⒊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92號判例要旨,本件與 該件之事件標的相同,被告理應自我拘束,並即應依「 平等原則」委請海基會向中國方面洽查本件貨物經由中 國轉運之中國海關報關單據之真偽及相關之各事項,以 符正辦。況本件中國海關報關單據之真偽與「本件系爭 貨物之產地是否為北韓並自北韓所出口」之待證事實息 息相關,理應有詳細調查並審酌之必要,倘被告並未與 予詳細調查審酌,其認事用法即難謂無違誤,而其處分 亦難謂合法。準此,原告依法聲請鈞院調查證據,即委 請海基會協查本案貨物經由中國轉運之中國海關進、出 口報關單及轉關等報關單據(間接證據)之內容及簽章 是否為真正,則可查明本案貨物是否自北韓出口經中國 轉運來台之事實,並以為推理認定本案貨物產地是否為 北韓之事實,亦可實質發現真實。
㈧依行政程序法第7 條及第8 條規定,及司法院釋第575 號 解釋意旨,行政法規、行政行為及稅捐稽徵程序如課予人 民申報「協力義務」者,自不得逾越合理、正當及必要性 之比例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期待可能性 。主管機關既依前揭原則訂定「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



參考事項」並於該參考事項第5 點第1 款明文列舉申報協 力義務範圍,被告自應切實遵守。然被告卻主張原告應提 出本件北韓出口報單、應配合辦理並提出經認證之產地證 明書、國際運輸證及出口貨物明細表等證明文件、應提出 付款之匯款單據及(或)結匯水單、應提出自北韓國內進 儲新義州海關監管區之海關申報單等,均已逾越上開參考 事項所規定之申報協力義務範圍,顯有悖於比例原則、誠 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期待可能性之違法。 ㈨臺灣因海島故,國際貿易進出口貨物之運輸方式除海運或 空運外別無他法,故我國目前海關進口報單之格式乃係專 供海運或空運進口貨物填報所設計。依關稅總局彙編「貨 物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之「進口報單各欄位填報說明」 ,有關「運輸方式」欄,僅有海運、空運或國內交易之選 項及代碼可供選填;而「起運口岸及代碼」欄,亦僅供填 載海運或空運提貨單所記載之海運或空運起運口岸之名稱 及代碼;至於「進口船(機)名及呼號(班次)」欄,亦 僅供填載海運或空運提貨單所記載之船舶名及呼號或機名 班次,可資證明。本件系爭貨物自新義州出口經丹東轉運 至大連港係以汽車(陸運)運輸,並於大連港裝船運抵基 隆港係以海運運輸,是本件系爭貨物之運輸方式應屬國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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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瑛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忠聯農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成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