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1810號
TPBA,100,訴,1810,201205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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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81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何政祥    籍設桃園縣龜山鄉兔坑村14鄰石雲
路211號
通訊地: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2段
128號16樓B3
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林延文(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2
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 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雖於101年4月24日(本院總收文日戳)對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1810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於上訴狀內表明 上訴理由,迄亦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依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 ,其上訴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林 育 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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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