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酒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1640號
TPBA,100,訴,1640,2012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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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40號
101年4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平祥
訴訟代理人 陳為祥 律師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聰賢(縣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財益
  陳民華
  莊寓淨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7
月29日台財訴字第100002076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菸酒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下同)100 年1 月14日配合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下稱宜蘭縣調 查站)執行搜索,查獲原告未經許可,擅自在宜蘭縣五結鄉 大吉村大吉路10之20號內產製私酒,現場清點結果,有私酒 成品8,148 公升、私酒半成品2,667 公升(下稱系爭扣案物 品)、釀酒機1 只及酵母7,800 公克,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 ,乃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58條等規定,以100 年4 月7 日府財菸字第10000499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 鍰計新臺幣(下同)932,069 元,並沒入私酒成品8,148 公 升、私酒半成品2,667 公升、釀酒機1 只、酵母7,800 公克 及盛裝酒品容器1 批。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按關於酒類、私酒之定義及裁罰,菸酒管理法第4 條、第6 條、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財政部98年11月23日台庫五 字第09803131690 號函釋:「有關查獲現值之計算是否含半 成品乙節,宜視查獲時該半成品之狀態是否已符合菸酒管理 法第4 條所稱之酒;若否,則不宜計入..」,準此而言,所 謂私酒係指屬藥品之酒類製劑以外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含 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0.5 之飲料,並於超過一定 數量即產製私酒之成品及半成品合計每戶100 公升時,就超 過部分始得予罰鍰處分,且第1 次查獲者,其裁罰之標準係 以查獲之現值為準,除查獲現值未達10萬元者,處以10萬元



之罰鍰外,查獲現值超過10萬元者,處以查獲現值加計10萬 元之罰鍰,但最高以100 萬元為限,且查獲之半成品之狀態 若不符菸酒管理法第4 條所稱之酒者,不予計入。 ㈡原告因興趣所至,除已取得釀酒師資格外,並持續參與諸多 如中華釀協所舉辦之各式有關釀造醋之講習,收集諸多相關 資料供為釀造各種醋之參考,大凡能供為釀酒之農產品大抵 皆能做為釀醋使用,且有許多農產原料,不論係造酒或釀醋 ,均係先以相同之方法進行醱酵,待熟成後,即可依不同需 求,進行造酒或釀醋,原告同時實驗釀酒及釀醋,其中又以 醋為大宗,被告現場查扣時,除有扣案之物品外,亦有許多 己釀造完成之醋,因非屬違禁品,而未被扣押,惟由此可證 原告確實有從事釀醋。
㈢系爭扣案物品編號1 、2 、3 及20、21等物品均係供釀造米 醋使用,並非做為釀酒之用,且均尚處於醱酵階段,尚不能 飲用,絕非原處分所認定之釀造酒:
⒈醋的原料是含糖的果實及含澱粉的穀類、酒類及稀釋的酒  精等,將這些原料經醋酸菌作用,氧化而醋酸,以米醋為  例,其釀造之流程如下:⑴溫水浸泡:將稻米放入攝氏80  -90 度的溫水中浸泡數小時。⑵醱酵:待稻米冷卻後加入  適量之「酵母」,置於醱酵桶內發酵,發酵時間視溫度狀  況而有不同,大體而言,夏天約15天、冬天約2 至3 個月  。⑶種酢:待其熟成後,先經壓濾之程序,過濾雜質,再  加入「種酢」進行第二階段之醱酵。⑷殺菌:待第二階段  醱酵熟成後,經過濾及瞬間殺菌之手續,始告完成,而為  可飲用之醋。
⒉系爭扣案物品編號1 、2 、3 、20、21係原告同一時間、  使用同一批稻米,經溫水浸泡後,尚處於「醱酵階段」未  成品,因作為原料之稻米並未經清洗,而且只是以80-90  度的溫水浸泡,未達到完全殺菌的效果,復又經過長時間  醱酵,可能有諸多雜質及不良微生物,於未經過濾及殺菌  前,尚處於不適合飲用之狀態,自難謂之為「飲料」。 ⒊系爭扣案物品編號1 、2 、3 、20、21係原告同一時間以 同一批原料釀製、且均處於醱酵階段,已如前述,詎原處 分一方面認為編號20、21係處於尚未製成飲料之半成品狀 態,因此不宜計入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計算,另一方面卻又 認為編號1 、2 、3 為釀造酒,二者顯有矛盾。 ⒋系爭扣案物品編號1 、2 、3 、20、21,因尚處於醱酵階 段,桶內有一半物質為尚未分解或分解未完成之稻米,沉 澱在下半部,復因原告在上方倒入一層米酒,形成隔膜, 用以阻絕空氣,防止雜菌之生成,被告當時係從上面撈取



樣本,故而樣本中含有較高濃度之酒精成份,但在米酒保 護膜以下部分,除有占桶內半數以上之沉澱物外,其餘部 分縱有酒精成份,亦不可能高於樣本,被告逕以樣本之酒 精含量為全部桶內物質酒精成份之認定,自難謂正確。 ⒌縱認系爭扣案物品編號1 、2 、3 係供製造米酒使用,惟 米酒係採用蒸餾方法,自屬菸酒稅法第8 條所指蒸餾酒類 ,其稅額係按每公升酒精成分每度徵收2.5 元,不料原處 分竟以釀造酒類中之其他釀造酒按每公升酒精成分每度徵 收7 元計算,如此一來,豈不形成尚未製造完成之蒸餾酒 竟比製造完成之蒸餾酒核課高達近3 倍稅金之不合理現象 ?
㈣系爭扣案物品編號4 、5 物品係原告以梅子為原料,經醱酵 完成,準備供釀造梅子醋使用,編號8 、9 、10、11等物品 則係原告以糯米為原料加入紅糟醱酵完成,準備供釀造醋使 用,並非做為製酒之用,且均尚未經過瀘及殺菌等手續,尚 不能飲用,絕非原處分所認定之釀造酒,且上開編號亦有上 述酒精成份之認定及核課稅金不合理之情事。
㈤按稽查人員查獲違章案件,應當場作成紀錄,填具違章案件 報告表,詳實載明菸酒持有人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住 址、菸酒品名、規格、數量、酒精成分、產製日期、菸酒來 源及違章事實等,交由菸酒持有人或在場人員閱覽並簽章後 ,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依菸酒稅徵規則第24 條定有明文,準此而言,稽查人員應於現場測定酒精成分, 並載明於報告表內,交持有人確認無誤後簽章認定,目的無 非避免爭議,以本件系爭扣案物品編號1 、2 、3 、4 、5 、8 、9 、10、11等為例,因處於醱酵階段,桶內物質之分 布甚為不均勻,不同部位有不同之酒精成分,甚或不含酒精 成分者,案發當日稽查人員雖有攜帶酒精檢測儀器,卻未進 行檢測,反以要化驗有無有害物質為由,於各該桶內隨意取 樣,並告知原告是要帶回化驗有無有害物質,並未告知是要 化驗酒精成分,原處分以上開任意取樣之化驗結論,做為各 該取樣桶內全部物質之精酒成分,自失客觀及公正,亦與實 情不符。
㈥系爭釀酒機並非原告所有,亦非專供釀製私酒使用,原處分 予以沒入,顯有違法:
⒈系爭釀酒機係原告友人即勝全食品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邱 茂榮在原告住所與原告共同研發而成,因係首次生產之原 型機,故而置放一台於原告處所,請原告試用並提供改進 建議,並非原告所有。
⒉該釀酒機除可做為蒸餾酒類使用外,亦可供釀醋過程中做



為殺菌使用,自非專供釀製私酒使用。實際上原告亦多次 用以製造各類醋品。
⒊原告具釀酒師執照,於研發蒸餾酒類時,始使用該釀酒機 ,且該釀酒機之容量甚小,顯非供營業之使用。系爭釀酒 機並非原告所有,已由原告配偶高冬梅於查獲時訪談時說 明,且非專供釀造私酒使用,更非營業使用,原處分予以 沒收,顯非合法。
㈦據行政院衛生署101年1月30日署授食字第1010003872號函復 鈞院稱:酒品及醋品係為製程上發酵程度不同之產品,實務 上難以依使用機具之差異認定為釀酒或釀醋,產品最終型態 為醋品者,以一般食品管理等語,由此可證:⒈酒品及醋品 係為製程上發酵程度不同之產品,前半階段(即未經發酵成 為醋以前),無從由外觀或成分上分辨係酒品或醋品。⒉實 務上無法依使用機具之差異認定為釀酒或釀醋。⒊必須依產 品最終型態,始能判定是酒品或醋品,換言之,於醋造過成 無法僅以使用之機具即判斷為釀酒或釀醋。
㈧被告於系爭扣案發酵物質未經發酵完成而成為最終產品前, 僅以現場有查獲釀酒機,即認定扣案等物均為酒品之成品或 未成品,顯無根據;依上開函文稱「於一般製造醋品過程中 ,酒膠或食用酒精需經接種醋酸菌」,惟依釀醋之實務經驗 ,長期釀醋之環境,因空氣中已存有含醋酸菌在內的各種菌 種袍子,只要室溫在30至37度左右,發酵物質含6 至15度左 右之酒精,配合適當醋酸菌的孢子會自然侵入,無需人工接 種,就此根據徐茂揮之研究亦指出傳統釀造醋法之菌種係「 從空氣中,自然落體而得」。
㈨另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2月17日農授糧字第101070902 號函復鈞院稱:醋品與其他肥料調製後之物品,如具所定肥 料功能,應依「肥料登記證申請及核發辦法」申請取得肥料 登記證,始得製造、輸入或販賣等語,由此可證:醋品所含 肥料成分雖低,但經過處理仍可作為肥料使用,原告種植的 農作物如疏菜、水果等,係供自己食用或餽贈親友,並非營 業販售用途,為求安心食用,並兼實驗樂趣,而將醋品加工 處理成為有機肥,再使用於自己耕作的菜園、果園,此外, 原告亦未有對外販售肥料之行為,自無上開農委會函文中所 指應經登記之可言。
㈩原告為自耕農,並由父親代表全戶加入農會為會員,原告並 自82年8月12日起以自耕農身分參加農保,以上事實有宜蘭 縣五結鄉農會出具之查詢資料可稽,且原告約自92年起即向 賴姓父子承租座落宜蘭縣五結鄉○○○段的農地供作菜園、 果園及家畜養殖場、漁池,嗣更於98年間向出租人買受該筆



農地,繼續原來之農作使用,但因該地為共有地、地主間有 紛爭,經地主間以訴訟解決後,於100 年4 月18日完成移轉 登記為原告所有,以上事實有租約、土地登記謄本以及照片 數幅可證。原告利用醋品及其殘渣製作有機肥的方式為,先 將土地翻成一行、一行,讓其曝曬,待其乾燥後,將醋品連 用殘渣澆灑其上,再用帆布蓋住,1 至2 星期,其間溫度會 慢慢上昇至40-50 度,即成有機肥,收放在綠色桶內,可用 蔬菜、水果等農作之使用。此外,釀醋的殘渣,經過瀘後亦 可作為雞、鴨、豬、羊等家畜之有機飼料,於此瘦肉精風暴 之際,更可知有機飼料之可貴。由上所述,被告所查獲之醱 酵產品,係原告釀醋之用,可作為有機肥料,非產製私酒, 被告認係產製私酒,予以裁處罰鍰並沒入器具,係屬違法等 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承認查獲物品是為釀酒:
  ⒈被告所屬菸酒聯合稽查小組於100 年1 月14日與宜調查局   人員查獲原告產製酒類時,原告於訪談筆錄即稱所查獲之  成品、半成品為製酒之用,為自己或是請朋友喝等語,且  查獲之物有可供飲用之成品,且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均超  過百分之0.5 ,已屬菸酒管理法第4 條所稱之酒,該法條  亦未明文限定飲料製程,是如有前開事實,即有該法之適  用。
⒉本件酒品未經財政部許可產製,所產製私酒之成品及半成  品已逾財政部99年3 月5 日台財庫字第09903504870 號公  告每戶100 公升之一定數量,已屬菸酒管理法第6 條所稱  之私酒,原告產製私酒行為,足堪認定。縱原告主張系爭  扣案物品編號1 、2 、3 、4 、5 、8 、 9 、10、11等  物品係供釀造米醋、梅子醋、釀造醋使用,惟按「含酒精  成分超過0.5 度供飲用之食用醋,其性質為酒精飲料,屬  菸酒管理法管理範圍」業經財政部國庫署93年12月14日台  庫五字第09300603110 號函釋在案,故本件編號1 至21等  21項私酒成品、私酒半成品均有菸酒管理法適用,原告既  非登記有案販賣醋之食品業者,何以生產醋,有違常理。 ㈡系爭扣案物品屬私酒而計入查獲現值:
  酒類製程中發酵階段常因原料在酵母菌作用下轉換成乙醇( 酒精)過程中會產生大量二氧化碳(CO2 )氣泡,一般會在 發酵完後再將酒品裝於容器內並上蓋,如尚在發酵階段就將 酒品裝入容器內並上蓋,由於氣體蓄積後極可能產生氣爆, 本件編號1 至19等19項私酒成品於查獲當時已裝入容器內並 上蓋,又經查看及取樣各容器中酒品均為澄清,且無氣泡狀



態,顯已醱酵完成,非處醱酵階段,而編號20、21之私酒半 成品查獲當時裝於地下開放儲槽,為稠狀又未經澄清,且表 面有氣泡產生,屬醱酵階段半成品,不能飲用,有卷附查獲 現場照片可稽。按財政部98年11月23日台庫五字第09803131 690 號函:「有關查獲現值之計算是否含半成品乙節,宜視 查獲時該半成品之狀態是否已符合菸酒管理法第4 條所稱之 酒;若否,則不宜計入..。」,故本件編號1 至19等19項私 酒成品已屬菸酒管理法第4 條所稱之酒,計入查獲現值,但 編號20、21私酒半成品之狀態非屬酒,不計入查獲現值,其 現值計算,並無不合。
㈢系爭扣案物品經檢驗含酒精成分:
  被告菸酒查緝小組於100 年1 月14日查獲私酒成品、私酒半 成品,當場將上揭物品逐一編號及會同原告取樣私酒成品、 私酒半成品,樣品封條經原告簽名後於瓶蓋上封,又編號1 至19等19項私酒成品中所含酒精(乙醇)屬液態,在同一容 器中均質性佳,分布差異性低,且已醱酵完成,並裝於容器 上蓋,酒精成分不易變動,被告扣案物品編號1 至19等19項 的容器中所取樣之樣品已具代表性,且本件樣品以取樣品瓶 密封經送財政部認可酒之衛生檢驗實驗室,即臺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檢驗酒精成分,檢驗數值足證容器內酒品所含 酒精成分。
㈣查扣物品均為私酒成品,原告是釀酒而非釀醋: ⒈釀醋原料酒精成分(或稱酒精度、乙醇)須維持在6-8%,   經詢問專業製醋業者臺灣菸酒公司表示,一般製醋原料酒  精成分高於8%時會殺死醋酸菌,發生敗壞,惟上揭原告被   查獲私酒之成品及半成品經被告取樣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檢驗,酒精成分檢驗結果已逾8%,以此酒精成分   條件會殺死醋酸菌,既醋酸菌菌種無法生存,如何釀醋。  ⒉再釀酒與釀醋所使用菌種不同,製酒使用酵母菌,而製醋   使用醋酸菌,據行政院衛生署101 年1 月30日署授食字第   1010003872號函復鈞院稱:製造醋品過程中,需經接種醋   酸菌,醋酸菌屬好氧菌等語,惟查獲當時僅發現酵母菌,   未有醋酸菌,故原告為釀酒非釀醋。釀醋過程須使用醋化   器,以控制製程中各項條件,惟查獲當時僅發現釀酒機供   釀酒用,無發現醋化器,可佐證原告為釀酒非釀醋。 ㈤原告主張再送國立宜蘭大學食品檢驗中心鑑定,於法無據:  ⒈依據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4 項規定:「本法第38   條第1 項所定其他必要之資料,包括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認可之實驗室出具菸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或酒之衛生檢驗   報告。」,基此,酒之檢驗報告需由財政部公告認可實驗



   室出具。
  ⒉扣案物品編號1-21等21項之私酒成品及半成品,被告當場   將上揭物品逐一編號及會同原告取樣,以取樣瓶取樣後密   封,樣品封條經原告簽名後於取樣瓶之瓶蓋處上封,樣品   送財政部認可酒之衛生檢驗實驗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檢驗。
  ⒊國立宜蘭大學食品檢驗中心非屬財政部公告認可實驗室,   其酒品檢驗報告不具法定效力,被告無法同意原告再送鑑   定。
㈥按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58條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 業要點第45點第1 項規定,本件查獲現值832,069 元已超過 10萬元,依該要點須處以查獲現值832,069 元加計10萬元之 罰鍰,合計罰鍰932,069 元;因該要點係裁罰參考基準,本 件依該要點所裁罰金額亦在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範圍內 ,核與菸酒管理法第46條規定處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 鍰,並無不合;至查獲釀酒機屬製酒器具,按菸酒管理法第 58條規定,產製私菸之器具沒收或沒入之,只要符合沒收或 沒入要件,即有適用之餘地,並無所有人之限制,被告沒入 釀酒機,於法有據。
 ㈦原告主張被告人員未依菸酒稅稽徵規則第24條規定稽查人員  查獲違章案件,當場作成紀錄,填具違章案件報告表,詳實  載明酒之酒精成分等情,因本件酒之成品及半成品酒精成分  檢測應適用菸酒管理法,與該規則第24條紀錄酒精成分規定  無涉:
  ⒈依據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4 項規定,酒之檢驗報   告需由財政部公告認可實驗室出具,自行檢測不具法定效   力。
  ⒉菸酒稅稽徵規則係指該違章案件之酒品已標示有酒精成分   非指當場檢測後記錄,與本件情形不符。  ⒊酒之成品及半成品酒精成分檢測應依據菸酒管理法辦理,   非適用菸酒稅稽徵規則第24條之規定。 ㈧被告沒入所查扣釀酒機係屬合法:
⒈依據菸酒管理法第58條規定:「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   、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   器,沒收或沒入之。」,產製私菸之器具沒收或沒入,只   要符合沒收或沒入要件即適用,並無是否為當事人所有之   限制。
  ⒉原告於訪談筆錄中稱:「釀酒機是用來做酒跟做膠用的。   」,足證釀酒機是製酒器具,被告依菸酒管理法第58條沒   入釀酒機,於法有據。




  ⒊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之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   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   雖行政罰法第21條規定:「沒入之物,除本法或其他法律   另有規定者外,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惟菸酒管   理法屬特別法而行政罰法屬普通法,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條應優先適用菸酒管理法,故沒入釀酒機係屬合法。 ㈨原告在宜蘭縣五結鄉○○村○○路10之20號以中藥材添加米 酒製成龜鹿二仙膠,亦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於100 年1 月14日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違反藥事法刑事判決在案,為另一足證原告有產製私酒之事 實。本件私酒產製場址未經財政部許可,產製私酒未經檢驗 ,且以中藥材添加米酒製成龜鹿二仙膠,有危害國民健康之 虞,又本件查獲私酒成品數量達8,148 公升、私酒半成品數 量達2,667 公升,顯見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實難謂不重 大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被告之菸酒查緝小組會同被告所屬衛生局人員,配合調查 局人員於100 年1 月14日上午10時在宜蘭縣五結鄉○○村○○ 鄰○○○路20之16號處,查獲原告釀製酒類成品、半成品等 物,嗣經被告將查獲之酒類成品、半成品送往臺灣檢驗公司 檢驗結果現場清點結果,有酒類成品8,148 公升(經原處分 機關編號為1-19、數量分別為:1,600 公升、1,600 公升、 1,600 公升、400 公升、800 公升、640 公升、640 公升、 96公升、120 公升、60公升、120 公升、120 公升、120 公 升、72公升、40公升、5 公升、20公升、20公升及75公升) 、酒類半成品2,667 公升(經原處分機關編號為20及21、數 量分別為:2,000 公升及667 公升)、釀酒機1 只及酵母7, 800 公克,經將成品及半成品抽樣送驗結果,酒精濃度分別 為15.1% 、15.6% 、15.7% 、7.47% 、10.4% 、32.9% 、28 .6% 、14.7% 、14.9% 、14.8% 、16.2% 、38.9% 、38.7% 、39.7% 、21.7% 、38.5% 、59.4% 、55.5% 、14.9% 、14 .3% 及10.9% ,有被告提出之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 理紀錄表、原告出具保管系爭扣案物品之具結保管書、原告 與其配偶高冬梅君訪談筆錄、查獲現場照片及臺灣檢驗科技 公司檢驗報告等案關資料附案可證,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五、歸納兩造之陳述,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之原處分以原告未經 許可,擅自產製私酒,乃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58條等規 定,裁處原告罰鍰,並沒入製酒之相關物品,有無違誤?本 院判斷如下:
 ㈠按「為健全菸酒管理,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



  他法律之規定。」、「本法所稱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  算超過百分之0.5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 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本法所稱私菸、私酒, 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第1 項)產製私菸 、私酒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 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00 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 1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鍰。(第2 項)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 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第3 項)前項所稱之一定數量 ,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及「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 、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 ,沒收或沒入之。」,分別為菸酒管理法第1 條、第4 條、 第6 條、第46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及第58條所明定。 立法目的係因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配合菸酒逐步開放 國內產製,取消「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條例」,乃實施「菸酒 管理法」,對菸酒產製及擅自產製或輸入私酒等之稽查取締 與處罰加以規定,另為課徵菸酒稅,訂定「菸酒稅法」,對 於符合定義之菸酒課徵菸酒稅稽徵程序等另為規定,以符合 世界貿易組織相關規範。
㈡次按「酒之課稅項目及應徵稅額如下:釀造酒類:㈠啤酒 :每公升徵收新臺幣26元。㈡其他釀造酒:每公升按酒精成 分每度徵收新臺幣7 元。蒸餾酒類:每公升按酒精成分每 度徵收新臺幣2.5 元。..」,為菸酒稅法第8 條第1 款、第 2 款所明定。又按「(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 定)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所 稱『一定數量』如下:㈠產製私菸之成品及半成品合計每戶 5 公斤。㈡產製私酒之成品及半成品合計每戶100 公升。 前點所稱之私酒半成品,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未超過百分之 0.5 者不計入;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0.5 ,且未 經澄清過濾者,以數量之2 分之1 計算。」為財政部99年3 月5 日台財庫字第09903504870 號函釋在案;另按「依本法 第46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罰之案件,第1 次查獲者,除查獲 現值未達新臺幣10萬元者,處以新臺幣10萬元之罰鍰外,查 獲現值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處以查獲現值加計新臺幣10萬 元之罰鍰..。」、「前點所稱『現值』,係指查獲時,該項 違規菸酒當地同時期之市場價格,其原則上應不低於有關該 菸酒產製及銷售之各種成本及費用(含應負擔之各種稅費) 。前項查獲之違規菸酒:1.未標貼售價者,依現值認定。2. 已標貼售價者,其標貼之售價高於現值時,依標貼售價認定 ,若低於現值時,依現值認定。」,分別為「菸酒查緝及檢 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 項第1 款、第46點規定。



上開函釋及作業要點規定,為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於 產製私酒之違章事實,就行為人之違章行為及情節等,於私 酒數量及處罰鍰額度行使裁量權時,為統一定裁量基準,協 助各機關作為裁罰依據,而制定之行政規則,未逾越法律規 定處罰額範圍;另查緝產製酒類之現值,以菸酒稅法第8 條 所定菸酒稅標準計算,亦非法所不許,自得援用。 ㈢被告審酌原告違章情節,認其本件酒類產製場址係未經財政 部許可,為菸酒管理法第6 條所定之私酒,產製私酒未經檢 驗,所含酒精成分超過百分之0.5 ,查獲私酒成品數量達8, 148 公升,半成品數量達2,667 公升,另被告於同時地查獲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製造「龜鹿二仙膠」中藥品,違反藥 事法第82條製造偽藥罪規定(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27 號判決,處分 卷第66頁),有危害國民健康之虞,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 響重大,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規定,參據菸酒稅法第8 條及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46點規定 ,裁處原告罰鍰計932,069 元《其計算式:原告產製私酒成 品總現值計算式:{編號1 :1,600 公升×﹝菸酒稅(15.1 度×7 元)﹞}+ {編號2 :1,600 公升×﹝菸酒稅(15.6 度×7 元)﹞}+ {編號3 :1,600 公升×﹝菸酒稅(15.7 度×7 元)﹞}+ {編號4 :400 公升×﹝菸酒稅(7.47度 ×7 元)﹞}+ {編號5 :800 公升×﹝菸酒稅(10.4度× 7 元)﹞}+ {編號6 :640 公升×﹝菸酒稅(32 .9 度× 2.5 元)﹞}+ {編號7 :640 公升×﹝菸酒稅(28 .6 度 ×2.5 元)﹞}+ {編號8 :96公升×﹝菸酒稅(14.7度× 7 元)﹞}+ {編號9 :120 公升×﹝菸酒稅(14.9度×7 元)﹞}+ {編號10:60公升×﹝菸酒稅(14.8度×7 元) ﹞}+ {編號11:120 公升×﹝菸酒稅(16.2度×7 元)﹞ }+ {編號12:120 公升×﹝菸酒稅(38.9度×2.5 元)﹞ }+ {編號13:120 公升×﹝菸酒稅(38.7度×2.5 元)﹞ }+ {編號14:72公升×﹝菸酒稅(39 .7 度×2.5 元)﹞ }+ {編號15:40公升×菸酒稅185 元}+ {編號16:5 公 升×﹝菸酒稅(38.5度×2.5 元)﹞}+ {編號17:20公升 ×﹝菸酒稅(59.4度×2.5 元)﹞}+ {編號18:20公升× ﹝菸酒稅(55.5度×2.5 元)﹞}+ {編號19:75公升×﹝ 菸酒稅(14.9度×7 元)﹞}+ {成本:8,148 公升×5 元 }=832,069 元;罰鍰計算式:現值832, 069元+100,000元 =932,069元》,並依同法第58條沒入私酒成品8,148 公升、 私酒半成品2,667 公升、釀酒機1 只、酵母7,800 公克及盛 裝酒品容器1 批,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主張其對於釀酒系爭查扣物品編號1 、2 、3 、8 、9 、10、11、20、21號等係供釀造米醋使用,非作釀酒之用, 均處於醱酵階段,扣押物品編號4 、5 號係以梅子為原料, 供釀造梅子醋使用,被告認上述扣案物品為釀造酒而裁罰, 顯不合理,且釀醋係為施肥之用,縱認為釀酒,系爭扣案 物品編號1 、2 、3 屬米酒,應按菸酒稅法第8 條第2 款以 每公升每度徵收2.5 元為標準云云,並提出釀酒師證照、參 加釀醋研習課程、土地租賃契約書與家中農作菜園、果園照  片等件為證。惟查:
⒈原告於查獲時之訪談筆錄中稱:「私酒成品、半成品使用   的原料為米、山藥、糯米、麴,產製過程,我是做釀造的  比較多,有一些是做蒸餾的。」「我要用於釀梅子汁、梅  子酒、紅麴,還有做醬料、醋。」「釀酒機是用來做酒跟  做膠用的。」等語,原告之配偶高冬梅亦稱:「上述查獲  的原料、製酒機具是製成酒用的。」、「(上述查獲的疑  似私酒成品、半成 品用途為何?)是自己用,或是買請  朋友喝。有一些做醋要用的,有些做紅麴要用的。」(見  處分卷第5-8 頁),於訴願階段亦僅稱「欲製作者為醋,   而非酒類,只不過尚在發酵過程中,遭原處分機關查獲」  等語(見處分卷第36頁),是原告於查獲時,僅表示部分  作醋品之用,並未說明係作施肥之用,於本件訟時始以酒  精濃度較少之扣案物品,陳稱製作醋品之用,但何以需用  如此多之酒精作作成醋品,未為說明。
⒉本院就酒品、醋品之製程、製作機具異同等問題,函詢行  政院衛生署,據該署回覆:「酒品及醋品係為製程上發酵  程度不同之產品,以製程論酒品需於厭氧環境下發酵而成  ,酒經發酵後即成為醋。於一般製造醋品過程中,酒醪或  食用酒精需經接種醋酸菌(醋酸菌屬好氧菌)並以通氣設  備提供氧氣於衛生良好之環境中發酵而成,又因各業者所  採用機具亦可能各有不同,在實務上難以依使用機具之差  異認定為釀酒或釀醋。」等語,有該署101 年1 月30日署  授食字第1010003872號函可按(本院卷第107 頁),是以   釀醋品需用醋酸菌,然依查獲照片,酒精濃度較高之編號   系爭4 、5 、6 、7 、12、13、14、15等以鐵桶或塑膠桶   盛裝,與上述編號1 、2 、3 、8 、9 等並無不同,如何   區分為釀醋之醋酸菌,原告亦未指出。
  ⒊本院就自行釀製後醋品可否轉換成農業肥料使用,函詢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據該會函覆:「釀米醋、梅子醋等醋品   之主要成分為醋酸等有機酸之碳水化合物,是烹飪中常用   的一種液體酸味調味料。醋品所含之肥料成分(氮、磷、



   鉀三要素)含量極低,鮮少直接作為肥料使用。惟醋品與   其他肥料原料調製後之物品,如具上開所定之肥料功能,   應依『肥料登記證申請及核發辦法』申請取得肥料登記證   ,始得製造、輸入或販賣;倘未符合『肥料種類品目及規   格』所列肥料規格之物品,不得以肥料之名稱或具有肥料   效果為標示、廣告或宣傳。」等語,有該會101 年2 月17 日農授糧字第1010707902號函可按(本院卷第110 頁)。 因之,以醋品作肥料使,實屬少見,如何轉換原告提出之 菜園等作肥料使用,原告亦未詳細說明。
  ⒋依菸酒稅法第2 條第3 款對於酒類定義規定:「酒:指 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零點五之飲料..㈠釀造 酒類:指以糧榖類、水果類及其他含澱粉或糖分之農產品 為原料,經糖化或不經糖化釀製之下列含酒精飲料:1.啤 酒:..2.其他釀造酒:指啤酒以外之釀造酒類..。㈡蒸餾 酒類:指以糧榖類、水果類及其他含澱粉或糖分之農產品 為原料,經糖化或不經糖化,發酵後,再經蒸餾而得之含 酒精飲料。」,依此,蒸餾酒類須經蒸餾程序,而釀造酒 因未經蒸餾,其酒精成份較低。本件系爭扣案物品編號1 、2 、3 、8 、9 、10、11、20、21之酒精濃度低於為百 分之16.2(編號20、21部分不計入查獲現值),而編號6 、7 、12、13、14、16、18酒精成分均超過百分之28,且 依照片顯示其色澤較編號1 、2 、3 、8 、9 、10、11較 清晰透明,有照片可參(見處分卷第58-63 頁),故編號 6 、7 、12、13、14、16之私酒為蒸餾酒,而編號1 、2 、3 等為釀造酒。然原告僅以酒精濃度較低之扣案物品稱 係釀米醋之用,並無其他佐證。
⒌依上所述,原告於查獲時均未說明釀造上開酒精飲料係供  產製醋品作農作物施肥之用,亦未說明何以需此大量酒精  成份高之產品,再者,原告之產製過程亦不符釀醋之程序  ,其臨訟所陳,難以採信為釀製為醋品,又扣案物品編號  1 、2 、3 應屬釀造酒而非蒸餾酒,是以原告上開主張,   均不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人員未依菸酒稅稽徵規則第24條規定,告知  化驗酒精成份,逕予取樣化驗,違反該規定,另系爭釀酒機  等非原告所有,原處分予以沒入,亦屬違法云云,惟: ⒈按菸酒稅稽徵規則係依菸酒稅法第20條就菸酒稅法稽徵有   關事項授權財政部訂定之行政規則,其前提須符合菸酒稅   法第1 條不論在國內產製或國外進口之菸酒為要件,故依   菸酒稅稽徵規則所執行之對象,須為該法所定酒類,本件   查獲時,尚不能確知是否為酒類,須進一步檢驗後始能確



   知,故不適用菸酒稅稽徵規則之相關規定,原告主張應適   用該規則第24條應告知檢驗酒精成分,尚屬誤解。  ⒉又行政罰法第21條雖規定沒入物以屬於受處罰者為限,然   依菸酒管理法第58條規定,產製私酒之器具,不以是否為   行 為人所有為要件,且此為特別法規定,應優先適用。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㈥原告聲請將系爭扣案物品送往國立宜蘭大學檢驗等,惟依菸 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4 項酒之檢驗報告需由財政部公 告認可實驗室出具之規定,國立宜蘭大學非財政部公告認可 之實驗機構,而系爭扣案物品於100 年1 月14日查獲後至同 年9 月25日起訴時已歷相當時間,扣案物品內之酒精濃度已 有變化,亦無必要再予檢驗,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未釀製私酒等情,並不可採。原處分 以原告未經許可產製私酒,審酌原告違章情節裁處罰鍰及沒 入產製私酒及器具等,並無違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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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