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1263號
TPBA,100,訴,1263,20120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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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63號
101年5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蕭慧德
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健智(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芳怡
 江志奇
參 加 人 王新燈
 王新安
 楊美
 李楊寶桂
 王新勝
 謝家和
 林永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 律師
參 加 人 蔡錫圭
 楊家銘
 莊玉瑄
 楊麗卿
 莊麗玉
 楊麗琴
 莊麗庭
上列當事人間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
華民國100 年5 月24日府訴字第10009050100 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就臺北市○○區○○路○段二六一號房屋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9年10月15日,檢附臺北市○○區○ ○路○ 段261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58年8 月22日實施 建築管理前之稅籍證明、房屋賣渡契約書,及系爭房屋所坐 落臺北市○○區○○段○ ○段577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 市○○區○○○段59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出租、 承租建地租金契約書等文件,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 條



規定,向被告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被告於99年11月3 日, 以系爭房屋與坐落基地非同一人所有,且原告檢附之出租、 承租建地租金契約書,其上所載出租人與系爭土地所有人不 符為由,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5 條、第279 條及土地登 記規則第79條等規定,以書面通知原告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 15 日 內,補正系爭房屋得使用坐落基地之證明文件。原告 於被告所定補正期間內,提出土地租借契約書、房屋賣渡契 約書及最高法院59年度臺上字第83 7號民事判決等文件,經 被告核認該等資料仍無法證明系爭房屋具有合法使用坐落基 地之權源,以原告逾期未補正為由,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68 條規定準用第213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99年11月22 日松山駁字第000126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 告之申請,原告提起訴願,復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係魏氏及謝氏等親屬共有,惟長期由共有人之一謝 德愿使用、管理、收益,謝德愿原先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 人謝阿德與詹再來為建築基地,嗣因謝阿德亡故,遂於42年 6 月10日,將系爭土地依其上已坐落六間房屋之現況,分別 出租予訴外人陳牛、蔡有、葉清鄉、詹再金、黃正吉、高金 玉等六人,其中葉清鄉係承接前承租人詹再來而租用。原告 之先父蕭聰勳及先祖母蕭陳葉二人於43年11月20日,向訴外 人葉清鄉購買系爭房屋,葉清鄉並同意將房屋坐落基地之租 借權無償讓渡蕭聰勳與蕭陳葉,蕭聰勳自此即向系爭土地之 出租人謝德愿繳納租金。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謝火爐與魏 娘(已於48年7 月2 日死亡)之繼承人魏賢德、魏賢政、魏 滿子、魏寶珍等人,嗣雖於58年間,以蕭聰勳、蔡有及陳牛 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訴請其等拆屋還地,惟經最高 法院59年度臺上字第837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謝德愿基於與 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間之分管約定,確實有權出租系爭土地 ,蕭聰勳因自43年起與謝德愿成立不定期基地租賃關係,故 有使用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因而判決謝火爐魏賢德、魏賢政、魏滿子、魏寶珍等 人敗訴,上開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已發生爭點效,故有 拘束當事人、法院及其他機關之效力。被告認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僅存在於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就重要爭點所為之判 斷不具任何拘束力,與法院實務見解有悖,自非可採。 ㈡次查,系爭土地之原出租人謝德愿於56年1 月29日死亡,其 繼承人謝論謝文喜、謝章讚、謝棟等人與蕭聰勳、陳牛、 蔡有三名系爭土地承租人,另於61年2 月間訂定出租、承租



建地租金契約書,約明租金自61年起按政府公告地價為計價 基準。故該出租、承租建地租金契約書,係針對前已存在系 爭土地不定期租賃契約之租金計算方式及收取時點所作協議 ,乃原本不定期基地租賃關係之延續,並非創設新的租賃契 約。又原告自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及系爭土地承租權以 來,均按期向謝德愿之繼承人繳納租金,迄今已50餘年,此 亦足證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確係基於租賃關係而來,並非 無權占用。至謝德愿死亡後,其繼承人迄未就系爭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一事,並非身為土地承租人之原告所得置喙;另被 告所稱謝德愿死亡時,除謝論謝文喜、謝章讚、謝棟等四 人外,尚有其他子嗣,又謝德愿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業經訴 外人謝鄭淑子等23人於98年9 月8 日協議分割申辦繼承登記 後,陸續移轉予參加人在案等情,為原告所不知,蓋原告因 對土地登記作業電腦化之流程並非熟悉,向被告申請之系爭 土地手抄登記謄本並無被告所陳上述繼承登記及買賣移轉登 記之記載。然依98年6 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1 項規 定,謝德愿之全體繼承人本應承受其生前與原告之父所訂系 爭土地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此與謝德愿之繼承人已否辦理 繼承登記無涉。再者,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有符合土地法 第103 條所定情事,並由出租人依法通知終止租約,出租人 不得收回,謝德愿之繼承人迄今仍繼續向原告收取租金,且 本件並無土地法第103 條所定情事,亦無任何人向原告表示 終止契約,系爭土地雖由謝德愿之繼承人協議分割繼承,且 有部分繼承人將其應有部分出售參加人,惟原告既未受該等 基地所有人通知並詢問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則上開基地買 賣契約自不得對抗原告。故系爭土地雖有前述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情,惟無礙原告繼承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繼續有效存在 。
㈢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 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5 項 規定建物與基地非同屬一人時,須檢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 ,其規範意旨乃在於避免建物所有人無權占有基地時,仍得 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或保存登記。故上述條文所稱之證明文 件,以可供主管機關認定建物所有人使用基地具合法權源為 已足,並非侷限於特定之文件。況使用基地之權源,發生原 因不一,可能基於租賃、使用借貸甚或時效取得地上權等法 律關係。謝德愿因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且基於與其他共 有人間之分管約定,得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而分管之約 定並非要式行為,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又謝德愿與系 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原告之父因向謝德愿 承租系爭土地,故有使用該土地之合法權源一事,既為上開



最高法院確定民事判決所確認,則原告提出之土地租借契約 書、租金收據及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等文件,自屬土地登記規 則第79條第5 項所稱之使用基地證明文件。被告認前開各項 文件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即屬違誤 。
㈣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准許原告就系爭 房屋所為建物第一次測量之申請。
三、被告抗辯:
㈠原告就系爭房屋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一案,因該房屋與坐落 之系爭土地非同一人所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 條及 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原告應檢附系爭房屋於建造當時 或為本件申請時,得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原告雖檢附出租 、承租建地租金契約書,惟該契約書之出租人與系爭土地登 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人不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具有合法使 用基地之權源,被告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5 條規定通 知原告補正。原告於補正期間,雖陸續提出土地租借契約書 、房屋賣渡契約書、最高法院59年度臺上字第837 號民事判 決及戶籍資料等,惟仍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出租人與登記所有 權人不符之原因;況原告提出之土地租借契約書及房屋賣渡 契約書,僅能證明訴外人葉清鄉曾與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訂 定租賃契約,葉清鄉嗣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之先人時,將 房屋基地租賃權無償讓渡之事實,惟既無分管之文件,依最 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803號民事判例意旨,自難認葉清鄉與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所訂土地租借契約,及原告自葉清鄉受 讓之房屋基地租賃權,係屬合法。至原告先人與謝德愿以外 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之民事訴訟,雖經最高法院59年度臺上字 第837 號民事判決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敗訴確定,然該等共 有人仍可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另依最高法院73年臺 上字第3292號民事判例,及內政部79年7 月12日台(79)內 地字第819057號函釋意旨,既判力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 標的,始可發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難認有實體上確定之 效力,故上述民事確定判決仍不足作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 分管約定之證明文件。
㈡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確有分管之約定,謝德愿 將其中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出租予原告之先人,係屬合法,惟 原告之先人於謝德愿死亡後,復於61年間,與謝德愿之繼承 人謝論謝文喜、謝章讚、謝棟等四人另訂出租、承租建地 租金契約書,且該契約書之出租人與系爭土地於61年間登記 之所有人不符。況依戶政機關提供之謝德愿戶籍資料顯示, 其於56年間死亡時,除謝論謝文喜、謝章讚、謝棟等四人



外,尚有其他子嗣,則原告之先人僅與該四人另訂租約,該 租約之效力如何,自有疑義。又謝德愿就系爭土地所有之權 利,業由謝鄭淑子等23人協議分割繼承,於98年9 月8 日申 辦繼承登記,嗣並陸續移轉予參加人,是上開出租、承租建 地租金契約書如未發生效力,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自無合法使 用坐落基地之權源,其更無從以該不合法之基地租約,對抗 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參加人,故僅憑上述出租、 承租建地租金契約書,仍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有合法使用系 爭土地之權利,是被告以原告經通知補正,惟未能提出系爭 房屋使用基地權利之文件,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8 條準 用第213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駁回其申請,自屬於法有據。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之主張:
㈠參加人林永傑部分:
⒈最高法院59年度臺上字第837 號民事判決,係認定系爭土地 原共有人謝德愿基於與其他共有人謝火爐魏賢德、魏賢政 、魏滿子、魏寶珍間對於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將系爭土地 出租予原告,原告本於該租賃關係,就系爭土地有占有權源 ,因而駁回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謝火爐魏賢德、魏賢政、魏 滿子、魏寶珍等人返還系爭土地之請求。惟該租賃關係僅存 在於原告與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謝德愿間,伊既未繼受該租賃 關係之權利義務,原告自不得本於該租賃契約,對伊主張權 利,且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之效力亦不及於伊。另揆諸司 法院釋字第349 號解釋及民法第82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伊 於受贈及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系爭土地既無分管之登 記,則該土地原共有人間縱有分管約定,該項約定對伊亦不 生效力。至原告雖另於61年2 月8 日與謝文喜、謝章讚、謝 棟、謝論等四人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惟上述四人何以 有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明,故該 租賃契約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⒉再者,伊係向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謝章展、謝逢源、謝清郎陳謝秀玉、謝秀連謝秀珍謝秀香謝美德等八人購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698/9600 ,並已於98年10月5 日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依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原 告不得主張上述八名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與伊所訂買賣契約無 效。故原告主張該八名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未將出售系爭土地 之事通知原告,伊縱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不得以之 對抗原告云云,殊無足採。
⒊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及第79條第3 、5 項規定:實施建築 管理前建造之建物,於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如建



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應檢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其 規範目的無非係因登記機關對於人民私權紛爭並無實質審認 之權,而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其建造年代久遠,其 間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及其坐落基地所有權極可能已迭經更易 ,如建物與其坐落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於建物所有人申請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時,不命申請 人提出申請時仍然有效之使用基地證明文件,顯有令建物坐 落基地之所有權人遭受不測損害之虞。故被告機關因原告不 能提出證明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同意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 上之事實,且經限期命原告補正,原告仍無法補正,依法駁 回原告系爭房屋之第一次測量申請,自屬適法而無任何不當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被告應准許其辦理系爭房屋之建物 第一次測量,自無理由。
㈡參加人謝家和主張:伊不同意原告本件請求。至其餘參加人 則未到庭或具狀作何陳述。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建物測量申請書、補正通知書 、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房屋賣渡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簿、 土地租借契約書、出租、承租建地租金契約書、起訴狀、臺 灣高等法院59年度上更㈠字第450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59 年度臺上字第837 號民事判決、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等, 附原處分卷第22至24、41頁,與本院卷第26至60頁可稽,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原告無法提出系爭房屋使用其坐落 基地之證明文件,以原處分駁回原告就系爭房屋所為建物第 一次測量之申請,是否合法?經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第79條第1 、 3 及5 項規定:「(第1 項)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 果圖…。(第3 項)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 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 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一、曾 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謄本。二、門牌編釘證明。三、繳納房 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四、繳納水費憑證。五、繳納電費憑 證。六、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七、地形圖 、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 繪地圖。八、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第5 項)第3 項之 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 。」




⒉次按土地法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 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 ,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內政部依該條文訂定之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279 條第1 項規定:「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 填具申請書,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所規定之文件辦理。 」第265 條第2 、3 款規定:「登記機關受理建物測量申請 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 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二、申請書或應提出之文件與 規定不符。三、申請書記載之申請原因或建物標示與登記簿 冊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不符之原因。…」另依第 268 條準用213 條第3 款規定,登記機關受理建物測量申請 案件,經審查有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應 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
⒊再按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各區都 市計畫發布實施日期如下:…三、南港、內湖區:民國58年 8月22日。…」
 ㈡經查,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係訴外人葉清鄉所建造 ,於43年11月20日出賣予原告之父蕭聰勳及祖母蕭陳葉,嗣 由原告繼承取得所有權,且原告並非系爭房屋所坐落系爭土 地之所有人等情,有房屋賣渡契約書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房屋既早在臺北市南港 區發布都市計畫實施建築管理前即已建造完成,且與坐落基 地非屬同一人所有,依前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 條第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 、5 項等規定,原告就系爭房 屋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自應檢附該房屋使用基地之證明文 件。又前揭條文所定申請人應檢附之房屋使用基地之證明文 件,包括系爭土地現所有人之同意書,及房屋興建當時之同 意書,兩者均可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00 年11月2 日準備 期日陳明(見本院卷第133 頁準備程序筆錄)。準此,原告 於申請時所提出、或其後經被告通知而補正之文件,如足以 證明系爭房屋於⒈建造當時或⒉原告為本件申請時,二者其 中一時點,具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者,被告即應准許 原告之申請。
㈢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42年6 月10日,經當時共有人 之一即謝德愿出租予訴外人葉清鄉、陳牛、蔡有、詹再金、 黃正吉高金玉等六人,其中葉清鄉係承接另一訴外人詹再 來之承租權,且斯時該土地上已有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六間 房屋;葉清鄉嗣於43年11月20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之 父蕭聰勳及祖母蕭陳葉,並同意將其坐落基地之租借權無償 讓渡蕭聰勳與蕭陳葉等情,核與原告於申請時提出之系爭土



地登記簿及共有人名冊顯示:謝德愿自35年間起即登記為系 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原處分卷第25至40頁),及原告於收受 被告99年11月3 日之補正通知書後,另行提出由謝德愿與葉 清鄉等六人所訂土地租借契約書之前言:「今立租借建物基 地契約書人出租人謝德愿承租人陳牛、蔡有、葉清鄉、詹再 金、黃正吉高金玉等,今就承租人向出租人承租南港鎮南 港三重埔五九叁番田為建築基地…」、第4 條:「第三間即 葉清香(按即葉清鄉之誤)向詹再來承接租用濶十八尺…」 及第8 條:「右列六間所有共同公壁並公壁基地經已相帖完 備,此後要建築時不免再帖公壁基地…」等約定(本院卷第 37至40頁),暨葉清鄉與蕭聰勳、蕭陳葉締結之房屋賣渡契 約書第1 頁所載:「房屋所在:南港鎮○○里○鄰○○路貳 貳號…前開房屋所有權人葉清鄉將該房屋甘願賣渡蕭陳葉、 蕭聰勳,雙方協議所有約束事項如左。」及第2 頁載明:「 批明房屋基地借地權賣主無償讓渡買主之事。」等語(本院 卷第26至28頁),悉相符合。再者,被告上開補正通知書要 求原告補正之事項,乃系爭土地出租人與登記所有人間有分 管約定之證明文件,而觀諸原告補提之最高法院59年度臺上 字837 號民事判決理由記載:該案上訴人謝火爐魏賢德、 魏賢政、魏滿子與魏寶珍(下稱謝火爐等五人)乃以系爭土 地原為謝火爐與謝德愿、魏娘所共有,魏娘亡故後,其應有 部分由另四名上訴人繼承,該案被上訴人即原告之父蕭聰勳 竟乘共有人疏於注意之際,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部分,建築 系爭房屋為由,起訴請求蕭聰勳拆屋還地。經臺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認蕭聰勳抗辯 :系爭土地係謝德愿於42年出租予葉清鄉建築系爭房屋,該 土地經各共有人分管,謝德愿自有權出租,葉清鄉於43年間 將系爭房屋出賣予伊,謝德愿改向伊收取租金,謝德愿亡故 後,由其繼承人謝文喜、謝章繼續收租,租金已收至57年上 期,故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堪以採信;故謝德愿基於分管 之約定,自有管理出租系爭土地之權,無須得其他共有人之 同意,蕭聰勳因與謝德愿間之租賃關係而使用系爭土地,具 有合法權源,因而駁回謝火爐等五人之起訴。謝火爐等五人 雖對該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經最高法院認為該第 二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故駁回謝火爐等五人之上訴( 本院卷第55至57頁)等情,足見該最高法院民事確定判決, 已明確認定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謝德愿,係基於與該土地 其他共有人間之分管約定,出租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予該房 屋之前手葉清鄉,原告之父蕭聰勳則因受讓葉清鄉就系爭房 屋坐落基地之承租權,而有權使用該基地。故綜觀原告提出



之以上各項書證,堪以認定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係由系爭 土地共有人之一謝德愿,本於與其他共有人之分管協議,出 租予該房屋之建造人,是該等文件足資證明系爭房屋於建造 當時具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被告自應准許原告就系 爭房屋所為建物第一次測量之申請。惟原處分卻以原告無法 提出系爭房屋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經通知補正而逾期未補 正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自屬違誤。
㈣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出之最高法院59年度臺上字第837 號民 事判決,敗訴確定之一方當事人仍得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 ;況依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292號民事判例,及內政部79 年7 月12日台(79)內地字第819057號函釋意旨,既判力於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 ,難認有實體上確定之效力,故上述民事確定判決仍不足作 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約定之證明文件云云。然上述最 高法院民事判決於59年3 月20日作成時即已確定,迄今早逾 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2 項但書:「但再審之訴於判決確定 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所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限,被 告稱敗訴之一方現仍得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無可 採。次按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292號民事判例:「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 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 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 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 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旨在說明確定民事判決僅主 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可發生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所 定既判力;至內政部79年7 月12日台(79)內地字第819057 號函釋,亦係重申該判例意旨,說明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並無 實體上確定之效力。惟既判力實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於當事人 其後衍生新訴訟時,所發生之作用,亦即,在確定終局判決 中業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 法,於新訴訟中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本件原告係因為系爭房屋 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而提出最高法院59年度臺上字第837 號民事確定判決,旨欲證明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乃該土地 共有人基於分管之協議出租予系爭房屋之建造人,故系爭房 屋具有合法使用坐落基地之權源;是以原告並非在該民事判 決確定後,對於他造當事人另行起訴,而以該確定判決作為 攻擊防禦方法,則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範圍如何,與本件訴 訟之爭點並無任何關聯。被告未能實質審究該確定判決之理



由,已敘明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謝德愿基於與他共有人間之 分管協議,得自由出租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予該房屋建造者 ,由此點與原告另提出之土地登記簿、共有人名冊、土地租 借契約書及房屋賣渡契約書等文件相互對照,已足認系爭房 屋於興建時具有使用其坐落基地之合法權源,卻引用與本件 訴訟無關之前揭最高法院及內政部闡釋確定判決既判力客觀 範圍之民事判例及函釋,執為駁回原告申請之論據,自非可 採。
㈤被告另抗辯:縱認謝德愿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之父蕭聰勳 係屬合法,惟蕭聰勳於謝德愿死亡後,復於61年間,與謝德 愿之繼承人謝論謝文喜、謝章讚、謝棟等四人另訂出租、 承租建地租金契約書,該契約書之出租人與系爭土地於61年 間登記之所有人不符;且依謝德愿死亡時之戶籍資料顯示, 其除上述四名繼承人外,另有其他子嗣,蕭聰勳僅與上述四 人另訂租約,該租約效力自值存疑。況謝德愿就系爭土地所 有之權利,業經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陸續移轉予參加 人,上述出租、承租建地租金契約書如非合法,系爭房屋自 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參加人林永傑則主張:系爭房 屋係基於租賃關係而占用系爭土地,該項債之關係僅具有相 對性,無從對抗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伊,故伊自得主張原告 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惟原告提出之上述系爭土地登記 簿、共有人名冊、土地租借契約書、房屋賣渡契約書及最高 法院59年度臺上字837 號民事確定判決,足以證明系爭房屋 在建造當時具有合法使用其坐落基地之權利,故該等文件已 符合被告所陳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5 項「使用基地之證明 文件」之定義,至原告可否提出系爭土地目前所有人即參加 人等同意其使用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證明,要不影響其依前 述證明文件,已得就系爭房屋申請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之權 利。至原告另提出由其父蕭聰勳、訴外人蔡有與陳牛於61年 間,與謝論謝文喜、謝章讚、謝棟等四人簽訂之出租、承 租建地租金契約書(本院卷第60頁),其締約時間亦在系爭 房屋於40餘年間建造完成之後,故無論該契約之效力如何, 均不妨礙原告得依據上述證明系爭房屋於建造當時有使用其 坐落基地正當權源之文件,申請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從而 被告所辯上情與參加人林水傑前述主張,均無從據為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在申請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 ,向被告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且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 第5 項規定,提出足以證明系爭房屋在建造當時有合法使用 其坐落基地權利之文件,被告卻以原告未提出系爭房屋使用



基地之證明文件,經通知補正而逾期未補正為由,以原處分 駁回原告之申請,自有未合,訴願決定仍予維持,亦屬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暨被告應准許原告就系 爭房屋所為建物第一次測量之申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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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