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22號
101年4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江士香
代 表 人 江國垣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 律師
被 告 桃園縣大溪鎮公所
代 表 人 黃睿松
訴訟代理人 黃奕涵
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8日府法訴字第10000363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公業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祭祀公業法人,本件繫屬後, 經桃園縣政府於民國101 年1 月3 日以府民宗字第10004850 43號函核准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江士香」,有桃園 縣政府101 年1 月3 日府民宗字第1000485043號函、原告法 人登記證書影本附卷可佐,二者為同一之權利義務主體。二、事實概要:
99年11月17日(被告收文日期為99年11月19日),原告以63 年間清理時漏列桃園縣大溪鎮○○段第6 、7 、8 號等3 筆 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由,檢具土地登記簿謄本向被 告申請更正不動產清冊,並請准公告漏列之系爭土地。被告 審查結果,認為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江士 香公」,與原告名稱「祭祀公業江士香」並非一致,以99年 11月30日溪鎮民字第0990027051號函(以下簡稱原處分)否 准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主張:
1、原告係桃園縣政府以63年1 月31日桃府民行字第102494號公 告祭祀公業江士香派下名冊、派下系統圖、不動產清冊徵求 異議,經桃園縣政府63年10月12日桃府民行字第086120號函 明載「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特此證明」在案。江國垣為 現任管理人,亦經被告97年9 月15日溪鎮民字第0970017737 號函准予備查。63年不動產公告當時,因原告漏列系爭土地 ,故99年11月17日向被告申請准予更正並公告,以利土地登
記之正確。
2、「祭祀公業江士香公」即「祭祀公業江士香」:⑴、「公」字只是尊稱,系爭土地從日據時代到現在,享祀者都 是江士香。公業的派下尊稱祭祀公業江士香為「祭祀公業江 士香公」,二者實為同一祭祀公業。原告公業日據時代管理 人為江次云,系爭土地管理人亦為江次云,原告公業63年間 經桃園縣政府公告後,選任江宗津為管理人,96年改選管理 人為江國垣至今。
⑵、祭祀公業江士香係為祭祀祖先為目的,派下300 多人以及獨 立財產,性質上屬祭祀公業。原告土地在桃園縣大溪鎮,祠 堂位於桃園縣大溪鎮福仁里,辦公室在桃園縣大溪鎮○○路 ○段390 號,祖墓所在地位於大溪頭寮。供奉所在地設於大 溪鎮○○路108 號。「祭祀公業江士香公」與「祭祀公業江 士香」派下員均相同,故祭祀公業江士香公即祭祀公業江士 香。
⑶、自日據時代迄今,系爭土地均由祭祀公業江士香的管理人管 理。系爭土地於總登記時之管理人為江次云,即原告管理人 的曾祖父,可證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江士香所有。又以公號 名義申報所有權者,依明治40年控民字第459 號判例意旨「 茍非有反證,原則上應推定其土地係以供為其一定之祭祀而 設定」則以公號名義申報所有權,若無反證,推定為祭祀公 業。
⑷、另被告99年4 月28日函文說明二所載「台端申請書所指三筆 土地:桃園縣大溪鎮○○段地號0006、0007及0008,經查現 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係「祭祀公業江士香」,屬已依有關法令 清理之祭祀公業,並已由本所於民國98年6 月8 日以溪鎮民 字第0980012794號函公告在案。」顯見被告亦肯認祭祀公業 江士香公即祭祀公業江士香。
⑸、另筆桃園縣大溪鎮○○段第17號土地,84年10月18日登記所 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江士香公」、管理者江宗津,嗣所有權 人更正為「祭祀公業江士香」,顯見二者係同一祭祀公業。 而原告名稱從備查以來都是「祭祀公業江士香」,也就是「 祭祀公業江士香公」。桃園縣政府63年公告時,除公告不動 產清冊外,關於派下全員名冊是記載祭祀公業江士香公。3、原告99年11月17日(被告收文日期99年11月19日)申請書關 於土地地號第7 、8 、9 號為誤載,實際地號應為第6 、7 、8 號。另原告申請更正不動產清冊的法令依據為臺灣省祭 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14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0條 及祭祀公業條例第49條。
4、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是「公號江士香公」,91年間桃園
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大溪地政)原駁否准原告更名 申請,原告提起訴願後,大溪地政逕行撤銷,在91年11月19 日逕為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江士香」,後來因江啟弘98年 10月12日異議,大溪地政在99年7 月12日再更正登記為「祭 祀公業江士香公」。江啟弘的行文也承認系爭土地是祭祀公 業江士香的。聲請傳訊證人江宗津即原告的前管理人,以證 明系爭土地一直都是原告在管理,該土地63年當時是漏列。5、聲明求為判決:
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 被告就原告99年11月17日(被告收文日期99年11月19日) 以漏列系爭土地申請更正不動產清冊之申請案,應作成准 許公告及更正之行政處分。
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主張:
1、祭祀公業名稱不同,即為不同祭祀公業:
⑴、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9條規定,祭祀公業發現漏列土地或建物 時,檢附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登記(簿)謄本為 申請更正不動產清冊要件之一,探究其目的,乃在判斷漏列 之土地或建物是否為該公業財產,避免發生誤植他人財產情 況。
⑵、依內政部97年7 月7 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874號函「查『 權利主體不同,不得辦更名登記』,本部68年5 月7 日台內 地字第14060號函釋有案。是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所載 標的名稱,與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名稱不同時,若無法 檢具更名前後權利主體相同之證明文件,不得據以辦理土地 所有權更名登記。本此,祭祀公業公告及派下全員證明書所 載標的名稱,應與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名稱一致,前經 本部88年10月26日台內民字第8882502 號函釋有案。本案民 政機關自無核發同一權利主體證明之法令依據;至「祭祀公 業○○」如符合祭祀公業性質由當事人另案提出申報,受理 機關自應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辦理。」99年11月17日原告向 被告申請更正不動產清冊,並請准於公告該公業於63年間清 理時漏列系爭3 筆土地。惟參照原告檢附的土地登記簿謄本 ,所有權人記載為「祭祀公業江士香公」,與原告的名稱「 祭祀公業江士香」並非一致。
2、大溪地政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於99年7 月13日以溪地登字 第0991003045號函更正為「祭祀公業江士香公」:⑴、原告所稱被告99年4 月28日函,係第三人江啟弘於99年4 月 12日向內政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號江士香公」申報事宜, 經內政部函轉桃園縣政府,再轉請被告辦理之申請函,被告
基於原告為利害關係人,以副本復知原告管理人江國垣。⑵、系爭土地於99年7月12日經大溪地政以溪電字第124640、12 46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辦畢更正登記,目前土地登記資料庫 記載,土地登記名義人為「祭祀公業江士香公」管理者「江 次云」,並註銷原97年核發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處分係 屬合法。
3、第三人江啟弘曾於100 年5 月19日以「祭祀公業江士香公」 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主張系爭土地是該公業所有。原 告公業比較大,江啟弘主張的公業是小公,江啟弘申請時, 關於公業沿革表示管理人不一定是要派下員。而江啟弘承認 的文是以「祭祀公業江士香」派下員身分來承認,不是以申 報人「祭祀公業江士香公」來承認。100年12月13日江啟弘 分別向兩造表示系爭土地屬原告所有,然101 年3 月1 日對 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依法續理「祭祀公業江士香公 」所屬系爭土地申報案。江啟弘除為原告派下員外,亦為祭 祀公業江士香公之申報人,上述函文,難認對於系爭土地無 爭執。
4、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
1、按祭祀公業是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設立 包括享祀人、設立人(或派下)及獨立之財產,故祭祀公業 為人及財產相結合之組織體。由於祭祀公業擁有的財產以土 地為重心,本質上為私人權利及財產歸屬的問題。祭祀公業 條例第49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 人、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不動產清冊內有漏列、誤列 建物或土地者,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及土地或建 物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登記(簿)謄本,報經公所公告三十 日無人異議後,更正不動產清冊。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 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由公所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亦 即,因漏列祭祀公業不動產而申請更正不動產清冊,更正前 的公告,目的在使利害關係人足以知悉公告之事項是否影響 其權益,若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則更正不動產清冊,如 有異議,應向法院提起確認不動產所有權訴訟,以確定私權 的爭議。足見,行政機關就祭祀公業不動產清冊漏列的更正 事件,程序本身並無確定私權的效力,受理機關對於申報人 檢附的資料,僅作形式上的審查。
2、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系 爭土地原始土地登記簿謄本、63年1 月31日桃園縣政府公告
附於本院卷可佐,本案事實,應堪認定。是系爭土地登記的 所有權人既係「祭祀公業江士香公」,與原告公業名稱「祭 祀公業江士香」,已有不同,被告依形式上審查,以原告公 業名稱與系爭土地登記簿上所有權人名稱並非一致,而否准 原告更正不動產清冊的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3、至原告主張「祭祀公業江士香」即是「祭祀公業江士香公」 ,二者為同一祭祀公業等語。經查:
⑴、被告針對原告不動產清冊更正的申請,如前所述,僅形式上 為審查,不需作實質上的認定。
⑵、況且,第三人江啟弘亦以「祭祀公業江士香公」創立於日據 時期大正2 年,系爭土地係先祖江排合的派下即江次國、江 序松、江次全、江宗珍、江宗廉、江宗樑、江宗棟、江序宗 、江序新等9 人共同捐助所設立,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 為「公號江士香公」,36年總登記時,土地權利憑證繳驗申 報書記載名稱為「祭祀公業江士香公」為由,申請祭祀公業 派下全員證明書,有該等沿革、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附卷 可佐。則「祭祀公業江士香公」是否與「祭祀公業江士香公 」為同一公業,顯有爭議,系爭土地登記的管理人與原告公 業的前任管理人同一等情,並不足以證明二者的同一性。⑶、再者,由大溪地政100 年12月27日溪地登字第1000004505號 函檢附的系爭土地歷年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簽報資 料可知:
1 系爭土地係日據時期無償移轉,取得登記名義為「公號江 士香公」,土地總登記申報書無申報人,總登記名義人為 「公號江士香公」。嗣本件原告於91年申請更正所有權人 名義為原告公業名義即「祭祀公業江士香」,但原告公業 公告的財產清冊並無系爭土地。
2 經大溪地政調閱原告公業名義的土地登記資料沿革,其中 大溪鎮○○段1073、1072-3號土地,於日據時期保存登記 名義為「公號江士香」,大正13年名義更正為「祭祀公業 江士香」,35年土地總登記申報繳驗憑證與日據時期登記 簿所載相符,總登記名義人為「祭祀公業江士香」。另大 溪鎮○○○段404 號土地,日據時期登記名義為「公號江 士香」,復更正為「祭祀公業江士香」,查無土地總登記 申報書,總登記名義人為「祭祀公業江士香」。 3 大溪地政依江啟弘98年10月的異議,依其陳情及該所現存 相關資料,認為同一管理人而名稱不同,僅得併列公告而 非同一公業,該所91年就系爭土地的更正,發生將不同管 理人之不同名義公業誤更正為同一公業,與函釋規定有違 ,而於99年7 月決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名義逕予更正
為「祭祀公業江士香公」。
4 綜合上情,「祭祀公業江士香」是否與「祭祀公業江士香 公」為同一公業,更值懷疑。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不足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至原告聲請訊問證人江宗津 ,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