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100年度,421號
TPBA,100,簡,421,201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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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21號
原 告 馮○得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吳惠玲
 林秀穗
 范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
100 年4 月29日台內訴字第1000062900號(案號: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6,000元,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 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因中度身心障礙,於民國99年8 月18日向改制前臺北縣 永和市公所(現新北市永和區公所,以下簡稱永和區公所) 申請99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款,經該公所函報被告。被 告審查結果,認為原告的家庭總收入中工作收入每月為新台 幣(下同)67,918元,應計算人口數為2 人,平均每人每月 收入為33,959元,已超過該年度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1.5 倍之審查標準26,483元,不符合補助規定,遂於99 年11月25日以北府社障字第0991126426號函(以下簡稱原處 分)駁回其申請。經永和區公所以99年11月30日北縣永社福 字第0990042570號函轉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 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1、原告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2 人,家庭每月總收入計67,805 元,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為33,902元,超過本年度臺灣 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 倍26,483元之審查標準,惟 查:
⑴、依所得稅法第14條「退職所得,分期領取者,以全年領取總 額,減除65萬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之規定,以及財政部97



年12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7045698880號公告(以下簡稱財政 部97年12月29日公告)第二點「分期領取退職所得者,98年 度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733,000 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原 告係99年11月25日申請生活補助,被告審核當時最新一年完 稅資料應為98年度,所以原告母親98年度所得額應以分期領 取總額扣除733,000 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非如被告所稱以 原告母親王瑞禎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 80,667元,依前述公告加計733,000 元後,合計813,667 元 為實際月退休所得薪資甚明。以原告母親98年全年領取總額 80,667元,減733,000 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計算,為負數, 即使加上原告的所得額,仍為負數。
⑵、退步言,原告母親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薪 資為80,667元,而分二次領取退休金,99年1 月18日、7 月 16日分別匯至郵局,分別領取202,025 元;99年1 月16日、 7 月16日分別匯至合庫銀行,分別領取139,580 元,總計為 683,210 元,加計上開80,667元,全年領取為763,877 元, 減除733,000 元後,餘額為30,877元。⑶、上開兩種計算方法,不論何者均未超過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之 1.5 倍審查標準。此外,原告與母親王瑞禎同住,原告母親 王瑞禎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650 萬元,且該房地 現有高額貸款,而王瑞禎存款、有價證券及投資未超過200 萬元,被告否准原告之補助申請,自非適法。
2、聲明求為判決:
  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 被告應作成核發原告99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處分 。
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主張:
1、本件申請案之家庭應計人口,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為 原告及其母親王瑞禎計2 人。原告平均月收入為0 元,其母 親王瑞禎41 年生,為最高法院一等書記官退休,退休等級 為薦任第9職等年功俸五級670 俸點,退休金種類為月退休 金,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規定為有工作能力者,其98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為80,667元,依財政部 97年12月29日公告,王瑞禎98年度所得收入應加733,000 元 ,計為813,667元,其平均月收入為67,805元。原告家庭總 收入應計人口2 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為33,902元, 已超過該年度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倍之審查 標準。
2、退職所得係薪資所得一種,此等退職金係所得稅法第2 條第



l 項規定納入其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稅捐客體範圍,計算其應 納結算稅額,辦理所得稅申報。然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規定 核算家庭總收入係以工作收入、資產之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 額計算,原告母親的退職金所得屬薪資所得,應以98年度全 年領取總額併入家庭總收入列計。另原告所稱高額房貸乙節 ,依內政部91年2 月5 日台內社字第0910004021號函釋「臺 灣省、福建省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以外財產總額一定金額之 訂定原則:不動產:全家人口之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 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合計之金額」不能與貸款相互 扣抵。原告的家庭總收入平均確實超過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審核標準,被告否准申請,應無不當。
3、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申請者要每年申請,每年都 要重新調查,審核過程核定也會配合申請者身心障礙手冊的 效期。對申請者的核定都只核定當年,如果本件核准原告申 請,核定的時間是99年9 月到12月,依原告身心障礙情節, 每月核發金額為4,000元。
4、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
1、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8條(96年7 月11日修正為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自公布後5年施行)規定:「直轄市 及縣(市)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 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 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及縣(市 ) 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 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 審核。但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 ,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 護費用補助辦法(以下簡稱補助辦法)係依身心障礙者保護 法第38條第2 項授權訂定,該辦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申 請生活補助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家庭總收入平均未 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二、家庭總收入應計算 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 。三、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 值合計未超過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 新臺幣二十五萬元。四、未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者。」第13 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



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核未逾越母法授 權目的及範圍,應有法之拘束力。
2、再者,100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 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 、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 人。」第5 條之1 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 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 )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 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 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3、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新申 請調查表、原處分、永和區公所99年11月30日北縣永社福字 第0990042570號函、內政部98年12月5 日內授中社字第0980 021197號函、財政部97年12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704569880 號98年度計算退職所得定額免稅之金額公告、原告母親王瑞 禎之銓敘部97年7 月7 日部退三字第0972959791號退休核定 函、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附於訴願決定卷 可佐,本案事實,應堪認定。
4、至原告主張原告母親王瑞禎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薪資為80,667元,減除財政部公告之773,000 元,為 負數,而王瑞禎在99年領取的退休金計為683,210 元,加上 80,667元後,減除財政部公告之773,000 元,餘額為30,877 元,無論如何均未達審查標準等語。經查:
⑴、本件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的規定,原告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 口為原告及母親王瑞禎計2 人。而原告母親王瑞禎係41年出 生,未滿65歲,原為最高法院一等書記官,97年10月1 日退 休,退休等級為薦任第9 職等年功俸五級670 俸點,退休金 種類為月退休金,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規定屬有工作能 力者,依前揭規定,其月退休所得薪資應併計家庭總收入計 算。
⑵、依原告母親王瑞禎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的記 載,其應課徵綜合所得稅的薪資雖為80,667元,但依財政部 97年12月29日「分期領取退職所得者,98年度以全年領取總 額,減除733,000 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之98年度計算退職 所得定額免稅金額公告可知,上開薪資所得80,667元,乃係 扣除公告定額免稅金額733,000 元後的結果,亦即原告母親 王瑞禎在98年度實際全年領取的薪資所得應為813,667 元(



即80,667+733,000 =813,667 ),原告主張其母親王瑞禎 98年度只領取薪資80,667元,應非事實。另原告係99年8 月 18日申請99年度的生活補助費,憑以審查核算的資料應係98 年度的財稅資料,其以99年度領取之683,210 元退職所得為 計算基礎,自屬有誤。
⑶、據此,98年度原告家庭總收入既為813, 667元,家庭每月總 收入即為67,805元,則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為33,902元 ,已超過該年度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 倍的審 查標準26,483元,被告駁回原告生活補助費的申請,洵然有 據。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被告應作成核發原告99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 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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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