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2634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吳佩娟
被 告 詹勲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24日所宣
示之宣示判決筆錄,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宣示判決筆錄當事人欄之被告「詹勳祥」應更正為被告「詹勲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 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 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同法第434 條第2 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 ,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宣示判決筆錄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 本院依原告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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