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補字第219號
原 告 品勝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彥勝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淩琇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捌佰柒
拾玖萬柒仟貳佰元(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捌萬捌仟
壹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附表
㈠102年10月1日至103年4月30日止,共計7個月,每月租金
150,000元×7=1,050,000元。
㈡103年5月1日至105年4月30日止,共計24個月,每月租金
157,500元×24=3,780,000元。
㈢105年5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止,共計24個月,每月租金
165,300元×24=3,967,200元。
㈣總計:8,797,2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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