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補字第193號
原 告 賴雅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歐陽群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伍佰
柒拾玖萬零肆佰伍拾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萬捌仟肆佰貳拾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