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黃鈴容
相 對 人 經綸資產管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後,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七九0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一年度北簡字第六八四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年度民執字第 11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即債務人 於第三人永豐銀行松江分公司、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公司、 華南銀行南崁分公司所有之帳戶存款、及債務人名下所有股 票,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34,848 元,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民國101 年3 月26日核發執行命令 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1 年度司執字第27900 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而聲請人嗣以系爭債權迄今已逾 15年業已罹於時效為由,於101 年4 月19日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復經調閱本院101 年度北簡字第6847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卷宗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而聲請 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審簡易程 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 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 審理期限約需3 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 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
定遲延利息即36,000元〔計算式:234,848 元5 %3 年 =35,2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斟酌以36,000元為適當〕 ,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 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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