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聲字,101年度,55號
TPEV,101,北簡聲,55,2012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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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黃靖雅
      陳翔帆
      林格郁
      游泰瑄
      潘禹平
      鄔華棨
      王子鈞
      施慧如
相 對 人 子佳國際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子仲
相 對 人 郭子仲即西海岸洋行.
      郭子仲即韋斯特密爾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子佳國際服飾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零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郭子仲西海岸洋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郭子仲即韋斯特密爾商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北 勞簡字第21號、100年度勞簡上字第51號判決確定,關於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即應由被告子佳國際服飾有 限公司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5元外,應由相對人子佳 國際服飾有限公司負擔10分之7、相對人郭子仲西海岸洋 行負擔10分之2、相對人郭子仲即韋斯特密爾商行負擔10分 之1。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聲請人主張之戶籍謄本 規費40元、公司登記資料抄錄費710元,合計750元,並非訴



訟費用,聲請人聲請併計訴訟費用,並無理由,併此敘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其中25元應
由子佳國際服
飾有限公司負
擔,餘按比例
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費 3,975元 由聲請人預納
,按第二審裁
判比例負擔
第二審證人旅費 530元 由聲請人預納
,按第二審裁
判比例負擔
合 計 7,265元
其中子佳國際服飾有限公司
應負擔:25+7,2407/10
郭子仲西海岸洋行應負擔
:7,2402/10
郭子仲即韋斯特密爾商行
負擔:7,2401/1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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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子佳國際服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