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6703號
TPEV,101,北簡,6703,2012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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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6703號
原   告 林謨
      李林碧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陽壽律師
上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黃喬詮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劉碧雲古協珉古政育古建亨等間請求遷
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具狀補正被告古政育古建亨等之年籍、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貳萬肆仟伍佰肆拾壹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9 條第1 項、第244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碧雲古協珉古政育古建亨間 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雖以「古政育古建亨」為被告,起 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街91號4 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自民國101 年5 月20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李林碧玫新 臺幣(下同)25,000元之損害金;被告劉碧雲古協珉應自 101 年5 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 付原告林謨50,000元之違約金;被告劉碧雲古協珉應連帶 給付原告林謨83,000元,及自101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惟未提出被告古政育、古建 亨之年籍、身份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復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經核定為3,083,000 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591元,扣除前繳裁判費7,050 元,尚 應補繳裁判費24,541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三、至原告雖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局101 年房屋稅繳款書 釋明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惟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 裁定意旨參照),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 價值之參考資料之一,然其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難認 係房屋之市價即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系爭房屋價額之依 據,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一、請求遷讓房屋部份: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0 元x12 月÷10%=3,000,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定之房屋 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二、請求積欠租金部份:83,000元
三、以上合計為3,083,000 元(3,000,000 元+83,000 元= 3,083,000元)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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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