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6232號
TPEV,101,北簡,6232,2012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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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623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   告 許李淑婉
      許命智
      許清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 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 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 項、第20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債務;查本件被告許李淑婉許命智許清山雖均聲請 移轉至其戶籍地法院管轄,然其三人戶籍地係分別於雲林縣 北港鎮○○街60號、雲林縣北港鎮○○路349 之2 號5 樓及 桃園縣桃園市○○路8 號,而渠等之被繼承人許順成於繼承 開始時之住所地則係在雲林縣北港鎮○○路74號,有被告三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被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本件既 有依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自應由該有共 同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為適宜,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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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