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617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吳明勛
被 告 劉芝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捌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叁佰伍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捌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 月1 日向其請領GEORGE& MA RY 現金卡,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 度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每動用1 筆借款應給付100 元 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 %計息,按日計息 ,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 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週 年利率20%計算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 被告至99年10月5 日止,共計消費記帳221,823 元(含本金 208,351 元、利息13,472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 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221, 823 元,及其中208,351 元部分,自99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 之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 元
合 計 2,43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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