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5969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訴訟代理人 謝佳純
被 告 吳大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捌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柒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捌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 月9 日與訴外人陽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及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 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6年7 月3 日止,共 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27,873 元(含本金77,877元、 利息42,716元、手續費450 元、違約金6,830 元),未依約 清償,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嗣訴外人陽信銀行於96年7 月31日將上開債權轉讓於原告,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 約、債權轉讓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消費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 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127,87
3 元,及其中77,877元部分自96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 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轉讓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 元
合 計 1,33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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