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5723號
TPEV,101,北簡,5723,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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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5723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訴訟代理人 吳宜寬
      游沛慈
被   告 鍾添增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572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101年5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貳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貳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22日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邦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信用卡使用,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繳款,共計積 欠新臺幣142,215元迄未給付,且聯邦銀行於95年9月25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 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等件影本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林碧華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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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