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569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被 告 周瑩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貳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 月20日向其請領Yoube 現 金卡,並訂立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每動用1 筆借款應給付100 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 按週年利率18.25 %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 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並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4年6 月30日止,共 計消費記帳474,272 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領用申請書暨約定書、 餘額查詢、交易記錄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 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474,272 元,及自94年 6 月30日起至94年7 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之 利息,暨自94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20 元
合 計 5,3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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