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郭珮淇
被 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黃荷婷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 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 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 ,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 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提起之訴或上訴不合法 之情形,若須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 不得謂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 定意旨參照)。㈡我國民事訴訟法非採取強制律師代理制度 ,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須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 為,須委任他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 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始得認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 限度內令敗訴當事人賠償。而勝訴之當事人,其訴訟行為非 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或有延滯訴訟之情形,法院得依 職權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此為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非當事人得任意指摘(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39號裁判意旨參照)。並聲明求為廢 棄原審判決等語。經核本件上訴人所為之前開主張並未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