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七六
、一八六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加油器漏斗壹個、汽油肆佰玖拾公升(含十公升裝油桶肆拾玖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駁回上訴而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十 年,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其明知「汽油」係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 部指定之能源產品,其分裝、販賣、儲存或處理場所,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標 準,應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辦理,未經許 可並辦理登記,不得擅自經營柴油銷售業務,竟意圖經營柴油銷售業務藉以營利 ,未經許可登記,復未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 法設置販賣、儲存或處理場所,竟未經許可,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在高雄 市○○區○○路十一號,私設地下加油站,並向「阿貴」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以每公升新臺幣(下同)十二元之價格購入可加入於火星著火式內燃機作為燃料 之汽油及其產品,再以每公升十三.五元之價格銷售予不特定人,未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擅自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能源產品之汽油銷售業務。嗣於同年六 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適乙○○(本院通緝中,待緝獲後,另行審結)在 上址睡覺,甲○○因有事外出,囑乙○○代為照料。彼時恰有計程車司機廖順言 駕駛車牌號碼YS-三七九號計程車至上開地點加油,乙○○即基於與於甲○○ 共同銷售汽油之犯意聯絡,手持加油漏斗為廖順言加油時,當場為員警查獲,並 扣得甲○○所有供售油用之加油漏斗一只、汽油八百一十公升(含十公升裝油桶 九十三個)。警方則於查獲後,將上述扣押物交付甲○○保管,並由甲○○出具 責付保管書一紙保管至結案止。詎甲○○明知上開扣案之汽油八百一十公升係警 員(公務員)基於職務而委託其掌管之物品,竟利用此一受託保管公務員已扣押 物品之機會,承續前揭銷售汽油之犯意,及基於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 之概括犯意,與其妻呂富美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 於上址,使用前開委託保管之加油漏斗,先將前開汽油多次以銷售方式隱匿警方 委託保管扣押之汽油後,另以每公升十二元之價格,向清海有限公司(設臺北市 ○○○路一四八巷三十二弄二人購入汽油精後,自行添加松香水、甲苯等溶劑成 份後,並以不詳之價格銷售予不特定人,而為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石油製品 之汽油銷售業務。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呂富美正為司 機莊啟明之計程車注入五公升之汽油而為銷售行為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 甲○○所有之加油器漏斗一個、汽油四百九十公升(含十公升裝油桶四十九個)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五大隊第一 中隊先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上開加油站係乙○○所經營,因乙○ ○有前科,故要伊出面頂罪云云。
二、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我所經營地下油行是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開始營業,我賣的汽油精每公升十二元買進,我再以每公升十三.五元賣給客人 購取差價。..我是油是向一年約四十歲,叫阿貴的男子所購」(八十九年六月 十五日警訊筆錄)、「七月二十六日又繼續經營地下油行販賣自己製造綜合汽油 精」(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警訊筆錄),核與同案被告乙○○供稱:「油行負 責人是甲○○,我在睡覺,有一司機叫我起來,加汽油精給他時,被警察當場查 獲」(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警訊筆錄)、「(何時開始經營地下油行?)我沒有 賣油,是我朋友甲○○在賣的..扣案之油品及加油漏斗是甲○○的」(八十九 年六月十五日偵訊筆錄),共犯呂富美供稱:「(你先生在那裡經營地下加油站 ?)在高雄市○○區○○路十一號..(汽油精如何取得?每公升多少元買入? 多少錢賣出?經營加油站多久了?每日約賣多少元?)要問我先生甲○○才知道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警訊筆錄)各等語綦詳。另證人即加油之計程車司機 廖順言、莊啟明亦於警訊時分別證稱:「我到這油行共加二十公升汽油,一公升 十三.五元,共付了二百七十元(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警訊筆錄)、「我於八十 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五十分駕駛P五-六四九號黃色計程車至高雄市○○區 ○○路十一號前由吳呂富美(經當場指認)為我加汽油。..共加五公升,每公 升多少元我還沒問,等加滿了才算多少元,加到五公升時就被查獲了。」等語(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警訊筆錄)。被告與乙○○、呂富美未經允許,經營銷售 柴油業務,違反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前段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㈡第查,被告先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為警查獲時扣得加油漏斗一只、汽油八百 一十公升(含十公升裝油桶九十三個),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時, 扣得加油器漏斗一個、汽油四百九十公升(含十公升裝油桶四十九個)等情,有 內政部警政署第二總隊第五大隊第一中隊查獲刑事案件扣押贓證物暫行交付保管 證明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證明筆錄各一份附卷可稽。而上開前後二次查 獲之油品,經抽樣送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該油樣經化驗結果,其本質 雖未符合經濟部88能字第八八四六二二一九公告能源產品認定基準之「汽油」 規範之第一項規格,但加入車中用之於火星著火式內燃機作為燃料時符合「汽油 」之第三項規格,此分別有經濟部取締違法經營油品會報執行小組高雄執行分組 八十九年七月七日高處(八九)高執字第八九0七0一三0號函及八十九年九月 六日高處(八九)高執字第八九0九0一二八號函暨檢驗報告各一件附卷可憑。 且由上開二份檢驗報告所列載之檢驗油品密度、含硫量、含碳量、含氫量等品質 數據均不相符,可知二次查扣之油料應屬不同,亦即第二次查扣之汽油四百九十 公升,乃係被告第一次遭查獲時經警員委託其掌管之汽油售罄後,方另行購入之 油品,參諸被告前揭址所設置之加油站,為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再度查獲
時,呂富美正在為司機莊啟明加油,經扣得油品四百九十公升,且被告於警訊時 坦承自月二十六日起重新營業,已如前述,是合計被告隱匿公務員委託其掌管之 油料八百一十公升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另觀之被告所經營之地點係一住宅,於騎樓處替客人加油,並以油桶儲存汽油, 放置油於屋內,且無任何防火之消防安全設施,亦無滅火等之安全設備,此有現 場照片十六幀附卷可佐,核被告以此方式儲存、經營柴油之銷售具有高度易燃性 之汽油,實足以致生公共危險無誤。
㈣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銷售汽油業務所用之加油漏斗一只、汽油四百九十公升( 含十公升裝油桶四十九個)扣案足佐。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 認定。
三、按被告於行為後,石油管理法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公布施行,依該法第四十條規 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二、違 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 業務。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五十五條規定:自本法施行 之日起,能源管理法有關石油之規定,不再適用。比較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及能 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以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 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予以論科。復按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 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為妨害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文書罪,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惟此所謂「第三人」,並不排除受扣 押之被告本人,故經扣押之物品,縱經交由受扣押之本人保管,仍不失為公務員 委託第三人保管之物品,該受扣押之本人如有毀棄、損壞或隱匿情事,自仍應成 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此經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四九號 判決足資參照。被告所為,係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未經許可經營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罪,又「銷售」本質上係屬集合犯,被告二次為 警查獲,其多次販入,賣出予不特定之人,均係以單一犯意為多次買進、賣出行 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單純一罪。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為警查扣後,警員交其 保管之汽油八百一十公升(含十公升裝油桶九十三個)、加油漏斗一只,係屬公 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被告竟將其所保管之汽油出售予不特定之司機,核 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 。被告多次以銷售方式隱匿警方委託保管之汽油,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 人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又被告將警員委託其保管之汽油銷售他人之事實,則與被 告違反能源管理法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一併審理之。又公訴人雖未引用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惟此部分既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援引適用,均併予敘明。被告就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至六月 十五日經營販售油品行為與乙○○,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至七月二十七日之經
營販售油品及隱匿公務員委託掌管之物品犯行與呂富美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無期 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經最高法院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駁回上訴而確定,經 減刑為有期徒刑十年,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察署刑案查註紀表各一份在卷可按, 並經被告供稱屬實,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 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已私利,擅自私設加油站銷售汽油,除侵害能 源之健全管制外,對公共安全亦有影響,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竟罔顧公權力之行 使,又將查扣之汽油銷售,嗣後又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條件放寬,已於中華民國九十年 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不在此限。」,被告所犯妨害公務罪,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科 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應適用新修正 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標準。四、扣案之汽油四百九十公升(含十公升裝油桶四十九個)為銷售之產品,應依能源 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先後二次扣押之加油漏斗一只,係被告 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至於被告甲○○第一次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汽油八百一十公升(含十公升裝油 桶九十三個),業已因被告售罄,係屬嗣後對被告甲○○追償之問題,尚難就該 次所扣得之汽油八百一十公升(含十公升裝油桶九十三個)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 秀 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靜 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
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沒收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產品。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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