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5643號
TPEV,101,北簡,5643,201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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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564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李培寧
被   告 王光煒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北簡字第564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 月25日下午4 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壹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壹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 滙豐銀行)於民國97年3 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 ;又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於99年5 月1 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 割規定,將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有原告提出之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公告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 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7,222 元,及 其中145,947 元自97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 29%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收200 元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



理中減縮請求為177,222 元,及其中145,947 元自97年10月 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3 %再加150 元計收手續費外,並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 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9.929%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 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詎被告截至97年10月6 日止,尚欠款177,222 元( 含本金145,947 元、利息15,779、手續費2,982 元、違約金 10,071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7,222 元, 及其中145,947 元自97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929%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及信用卡繳款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六、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及第25 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 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 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循環信 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 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 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 1 元為適當。又原告另立名目約定手續費,此部分容有規避 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原告以此手段巧取利益逃 避民法第205 條規定上限,已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原告就此 手續費2,982 元部分不得請求。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 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易融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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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