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5607號
TPEV,101,北簡,5607,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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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560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啟荃
被   告 協合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燦慧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560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3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訴外人陳嘉謀所簽發,經由被告協合國際 行銷有限公司背書,以第一銀行松江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 額新臺幣(下同)五十九萬八千元,發票日為民國一百零一 年二月十二日之支票一紙,詎於同年二月十三日向付款人為 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被告既為背書人自應負清償票款之責 任,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九萬八千元,及自一百零一 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方面則以其並未在系爭支票上背書,系爭支票上之印章 並非被告公司所有等情資為置辯。
二、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固然據其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為證。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私 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 亦定有明文。再查,被告否認系爭支票上背書人欄被告之印 文為其所有,而系爭支票上背書人欄僅存有被告公司印文, 而未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實尚難認定系爭支票上背書 人欄之被告印文確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持真正印章所蓋用,又 原告方面坦認「不認識背書人之任何人」,即顯然不能舉證 證明系爭支票上背書人欄被告印文之真實性。是原告主張被



告需負擔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責任,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五十九 萬八千元,及自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素月
法 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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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合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