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547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王姵文
被 告 白瑜𤧟
被 告 白兩發
被 告 陳瓊瓊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547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清清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貳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貸款借據第13條附卷可 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白瑜𤧟自民國94年8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新 臺幣316,072元,並邀同被告白兩發、陳瓊瓊為連帶保證人 ,同時書立借據契約10份,原告借款後,被告白瑜𤧟未依約 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蕭清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 元
合 計 3,42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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