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八四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許鎮雄明知和電公司承攬之路竹大湖工程業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由該公司 之下包廠商開銘營造有限公司,發包予源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及松豪通運股份有 限公司承作。詎許鎮雄竟意圖為自己不所有,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在高雄 市前鎮區○○○路一五四號開桂企業公司內,向負責人丙○○○佯稱:欲向和電 公司承攬上開路竹大湖工程,需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支應,並簽發協議 書一紙及以許鎮雄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之同額本票一紙, 註明「該費用作為週轉金,若因故無法承包,則將八十萬元退還」,以資取信於 開桂公司,開桂公司不疑有他,乃如數借予。詎許鎮雄於得手後,非但未參予投 標,且逃逸無蹤。至此,開桂公司方知受騙。
二、案經開桂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許鎮雄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向開公司借款八十萬元之情不諱,惟矢口否 認涉有右揭詐欺犯行,辯稱:是因有人欠伊幾百萬元未還,所以無法還款,伊有 投標該工程,但未標到等語;且提出發票人為尤成勇、票面金額二百七十萬元、 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七月四日之本票一紙及高雄大學區段徵收第一期工程土方填土 工程發包合約書及估價單、施工計劃書各一份為證。然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開桂公司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本票影本一張及合約 書、協議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
㈡被告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估價單、施工計畫書影本,用以證明其確有參與投標 而未得標之情形,惟查該工程合約書係由本件告訴人開桂公司與膺豐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所簽訂之契約,另估價單亦係大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乙○○所出具,土方工程施工計劃書亦未註明係何項工程,凡此,顯可知上開工 程合約書、估價單、施工計畫書均與被告無涉,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投標而 未得標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㈢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理中,請求傳訊用以證明其確有參與投標未 得標之證人即大名工程公司負責人證稱:「(八十八年間被告欲承包和電公司之 路竹大湖工程一事,你是否知道?)是,和電公司的投資者新瑞都設計開發公司 通知我去估價該工程,我就找被告一起估價,後來因為我們估價高於其他公司所 以沒有得標。」、「(新瑞都公司哪一位股東找你估價?答:丁○○。」,顯見 被告所稱其欲投標之工程,和電公司的投資者新瑞都設計開發公司係通知大名工 程公司去估價,與被告亦無關係,證人所言伊找被告一起估價等語,顯係事後迴 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㈣另據被告提出之上開本票發票人為尤成勇、票面金額二百七十萬元一紙觀之,其 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七月四日,被告是否確有該筆債權尚有疑問,縱被告確有該筆 債權,然此筆債權發生於八十六年間,與本件被告向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 十六日借款後,被倒債致無能力清債之情形,仍屬有間。是被告所辯係因有人欠 伊幾百萬元未還,所以無法還款等語,亦不足採。 ㈤又和電公司之大湖工程早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由該和電公司之下包廠商開銘營 造有限公司,發包予源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及松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承作,有該 契約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卻以之為理由,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向告訴 人借款,被告其假藉投標工程之名,行詐騙之實之犯行,堪以認定。綜上所述,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後 空言欲將借款返還被害人,惟卻託詞被倒幾百萬元未還,至今尚未將借款返還被 害人、所詐得之金額為八十萬元、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信 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良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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