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5441號
TPEV,101,北簡,5441,2012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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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544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陳之揚
被   告 謝修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 年5 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捌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捌佰叁拾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捌佰伍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匯豐銀行) 於民國99年5 月1 日,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營業、資產 及負債部分,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9年3 月2 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 0000770 號函核准,是中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合先敘明。
二、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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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