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5302號
TPEV,101,北簡,5302,201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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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53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信託投資
      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何宣鋐
被   告 蔣沛然原名蔣殿奎.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530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101年5月2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佰零叁元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1年2月14日與原告(中國信託投資公 司變更公司名稱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 單彙總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第3項,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林碧華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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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