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519號
TPEV,101,北簡,519,2012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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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519號
原   告 高得勝
訴訟代理人 丘蓓娜
被   告 張福本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北簡字第519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 月9 日下午4 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369,400 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追加請 求被告給付369,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原告 所為聲明之擴張,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10月9 日上午9 時55分, 駕駛車號5E-7883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 ○○○路西向東行駛,行經愛國東路79巷口時,遭沿愛國東 路79巷北向南行駛之被告駕駛車號9C-3168 號自用小客車撞 擊,致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受損。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到維修廠 檢修期間,原告委託修車廠與被告聯繫,被告即以交通警察 車禍研判表尚未核發為由,拒絕回應,嗣臺北市政府交通大 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結果判定被告支線道不讓幹線 道車先行,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實際支出修車費用139,400 元 ;又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撞擊後,車輛A 柱受損,依二手車行



估計,系爭車輛很難在中古市場出售或價格將比一般同款車 輛下降很多,該減損之金額約為20萬元,自應由被告負賠償 之責;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撞擊後,維修期間達30天,原告不 能使用系爭車輛,須另外以計程車代步而支出之3 萬元,亦 應由被告負擔,被告共計應賠償原告369,400 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 9,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現金、等值之定存單或有價 證券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當時,碰撞很輕微,原告卻修了十幾萬 元,伊認為金額不合理,對鈑金及烤漆項目沒有意見,只是 金額過高,對有傷到A 柱有意見,且有部分修理與本件事故 無關,不能把之前要修理的部分在這一次修完。既然交通裁 決是伊要負責,伊有過失沒有爭執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因被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 失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 步分息研判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委修工作 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 分息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 談話記錄表及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等資料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 既肇因被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 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 有無理由,分別敘述如下:
㈠修車費用139,400元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 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若被害 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 ,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駕駛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 告,自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⒉原告主張支出修車費用139,400 元之情,業據其提出卡樂卡 實業有限公司委修工作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被 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證人張振晃到庭具結證稱:「 我是自己開修理廠,已有12年左右,我有證照(噴漆、板金 ),名稱為卡樂卡汽車(提示維修工作單),這台車修了6 、7 天,保險公司有來照相。車到廠時就如同照片上所示( 提示車損照片),A柱有傷到,從照片上看,因角度關係, 不是很明顯,原告上次庭呈照片是我所照的,黃色部分的地 方及下面部分是有傷到的地方(當庭以筆標示照片上之部分 ),保險公司為原告公司,主要是門鍊內縮,會影響A柱車 體安全性,因為門片的鋼板向內擠壓,影響到門鍊。... 後 門片有擦傷、飾條也有,左邊從前保桿到後保桿都有擦傷, 葉子板、左前車門、左後門、左後葉、後保桿都有擦傷...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另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載明系爭車輛損壞 部位係左側車身撞損(見本院卷第24頁),顯見系爭車輛係 左側車身遭被告駕駛之車輛前車頭撞及,而觀之原告提出前 開委修工作單所載之修理項目位置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 受損害範圍相符,且開單時間距離事故發生日期僅隔4 日, 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確實受有上開委修工作單所載之損 壞,被告辯稱部分修理與本件事故無關,不能把之前要修理 的部分在這一次修完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顯不足取 ,足見系爭車輛確須行上開委修工作單上所示項目之修繕以 回復原狀。
⒊又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經該會現 場勘察系爭車輛現況,進行前開委修工作單所示修復項目鑑 定,函覆:以原廠新零件進行更新,估價單所示為139,400 元,如非原廠修護完成,鑑價結果為72,000元為合理價格, 其中材料5 萬元、噴漆12,000元、鈑金1 萬元,有該會101 年3 月22日北市[101] 北市汽保公會寶字第[001] 號函、公 務電話記錄暨傳真維修工作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6、51 、56頁),原告雖主張鑑定噴漆12,000元、鈑金1 萬元、材 料5 萬元之金額過低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故本件原告既非送原廠修護,故自應以鑑定結果認定系爭 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材料5 萬元、噴漆12,000元、鈑金1



萬元。又查系爭車輛於91年10月出廠,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 執照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應認係真正。關於更新 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 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100 年10 月9 日碰撞受損,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又按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 ,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故系爭車輛自出廠使用 至肇事時之使用年數,已逾耐用年數,系爭車輛更換零件之 折舊後金額應為5,000 元,加上噴漆12,000元、鈑金1 萬元 ,因此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 27,000元。
㈡系爭車輛之價額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致A 柱受損一情,業經證人張 振晃到庭證述無訛,且證人張振晃證稱A 柱損傷後,會影響 車子之後的交易價值,大約10萬元之價差等情明確,另經本 院函詢臺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確認系爭車輛之A 柱是 否有受損?經修復後交易上價值是否仍有減損?差價若干? 經該會函覆:依該車當時市場行情約55萬元至60萬元整,另 其A 柱損壞成度以該車損益約一成左右為合理價格,有該會 前開函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審酌原告車輛 於91年10月出廠,已逾耐用年數5 年以上,且零件部分更新 後,已予計算折舊,故認系爭車輛減損價額應以6 萬元計算 為適當(計算式:600,000 ×10%=60,000)。原告此部分 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應予准許。
㈢修車期間代步費用部分:
原告復主張因系爭車輛修車期間以計程車代步而支出之交通 費用為3 萬元等語,惟未能舉證證明確實有該項支出,亦未 就其交通費用之來往起迄點、距離長度及係以何基準計算所 得等情,具體陳述並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修復費27,000元、價額損失6 萬元,合計共87,000元,及自 100 年2 月1 日提出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 本案爭點無涉,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易融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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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