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5072號
TPEV,101,北簡,5072,201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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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5072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黃美嫻
被   告 李銘村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北簡字第507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 月24日下午5 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捌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捌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李銘村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 月3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60,000 元,約定借款利息前3 個月按年息2.99%固 定計息,第4 個月起按年息11.99 %固定計息,未按期攤還 本金或利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違約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 ,其超過6 個月以上者,另按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 並約定如有一期未能按期繳息或還本付息時,本貸款視同全 部到期;詎被告自100 年8 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視 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尚欠原告194,837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付,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該筆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消費徵審系統- 放款歷史資料查詢、消費徵審系統- 催收記 錄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薛德芬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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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