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5045號
原 告 天騁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光華
訴訟代理人 李春明
被 告 李小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第24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 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1月12日與原告簽訂計程車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攬國瑞廠牌、92年1 月份出廠、引擎號碼1AZ0000000號、車號091-YF號營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營業使用,約定車租每日新臺幣(下同) 800 元,被告應遵守政府法定規章及按期繳納各項稅費,被 告雖已於101 年1 月10日返還系爭汽車,惟自100 年12月15 日起迄今尚未至原告營業處清償欠費,未結清款項包括100 年12月15日起至101 年1 月10日止之車租17,600元、依系爭 租約第15條之違約金10萬元、還車車損10,200元、停車費 1,075 元,以上共計128,875 元,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均置 之不理,按規定應繳納之各項稅金及欠費亦由原告墊付,爰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28,875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汽車行照、
系爭租約、存證信函、欠款明細、煌舜有限公司車損交修單 、新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補繳通知單收據等資料在卷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 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 數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見解參照)。又 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 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查兩造系爭租約第15條固約定:「 本契約承租期限:舊車需滿一年,…,倘若提前解約,乙方 (即被告)需賠償甲方(即原告)車輛折舊費用及違約金共 新台幣壹拾萬元整」等內容,然本院審酌原告以營業車租賃 為業,系爭汽車係92年1 月出廠,被告於100 年11月12日承 租後至101 年1 月10日將系爭汽車返還原告止約2 個月,而 原告取回系爭汽車後,仍得再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原告所 受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被告如能如期支付租金時該租金 轉投資之收益等,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 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等情,依契約約定違約金為10萬元顯 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 萬元為適當,原告主張逾此部分尚非 可採。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汽車100 年12月15日起至101 年1 月10日止之租金17,600元、違約金2 萬元、車損10,200 元、停車費1,075 元,共計48,875元,及上開金額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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