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4953號
TPEV,101,北簡,4953,201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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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4953號
原   告 郭桂華
訴訟代理人 曾世明
被   告 呈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林奇峰背書,付 款人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貿分行,發票日為民國 100 年6 月2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支 票號碼為AD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 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 ,及自100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原告屆期 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 由單各1 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本件之起訴狀繕 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 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80 條 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 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00,000 元,及自100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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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呈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