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4786號
TPEV,101,北簡,4786,2012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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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478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宣至
被   告 連碧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1 年5 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貳佰捌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約定,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使用,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含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80 元、公示送達 登報費120 元,金額合計確定為3,1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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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