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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4731號
TPEV,101,北簡,4731,201205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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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4731號
原   告  成秉廷
被   告  漢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元龍
被   告  簡秀良
被   告  漢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秋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複代理人   張明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8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 於101年3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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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