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472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陳薰芳 原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捌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玖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捌佰參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及94年3月與原告及友 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有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就本金部分 給付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100年2 月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81,836元(其中本金部份為 167,947元及利息部份為13,889元),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 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 益,履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金管會函、同意書、歸戶基本資 料查詢、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明細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 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曾東竣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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