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4666號
TPEV,101,北簡,4666,2012051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466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家毅
被   告 陳福成(即許維華之.
      黃漢武(即許維華之.
      陳信志(即許維華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 年5 月3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陸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柒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叁仟陸佰叁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訴外人許維華與原告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許維華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 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嗣後許維華於民國95年8 月1 日死亡,被告陳福成黃漢武、陳信志等三人為許維華之繼 承人,依法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爰本於信用卡契約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 之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之 入帳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景家恩10 0 年度查詢字第32號函、繼承系統表、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含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0 元、公示送達



登報費280 元,金額合計確定為1,39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85條第2項,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1/1頁


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