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4388號
TPEV,101,北簡,4388,2012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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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4388號
原   告 陳張秀純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
被   告 葉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葉麗玉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 於101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時,捨棄慰撫金67,750元,減縮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2,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臺北市○○街125 巷6 弄41號4 樓房 屋,於99年12月25日晚間約6 時許,因不慎使用而引發火災 ,並波及原告所有同址3 樓之住宅,致受有損失。翌日被告 及其姪女向原告家人等表示歉意時,經原告提醒:如有投保 住宅火災保險,可向保險公司主張請求相關理賠給付後,被 告即表示會積極向保險公司聯繫。嗣被告並告知原告已向所 投保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下稱富邦產險)提出火災理賠,其 後,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允揚公司)公證人李德 平聲稱受富邦產險委託前來了解並處理火災理賠相關事宜, 並要求兩造須提供檢附理賠申請書及損失清單等申請理賠文 件。原告遂於100 年2 月依上述要求提出理賠申請書及損失 清單(含照片),並約定時間由被告陪同李德平至原告家中



逐一清查及拍照補強損失清單內容,當日完成確認受災損失 清單內容,李德平並稱會將理賠申請書及損失清單等申請理 賠文件整理後向富邦產險申請火災損害之住宅第三人損失責 任及損害賠償之理賠程序作業。詎100 年5 月,李德平告知 富邦產險已同意理賠,惟須兩造和解並簽具和解同意書,然 數日後均未見被告前來和解,迭經溝通仍未獲置理,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25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證據:提出照片、電子郵件、名片、住宅第三人損失理算表 等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李德平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到院。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調閱本件火災事故之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上揭房屋因被告過失所致火災,而受 有損害等情,核與本院所調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相符,並有照片在卷足稽,堪信為實在。再者,原 告上揭房屋所受損害數額132,250 元,亦經證人即允揚公司 公證人李德平具結證述:「動產所有權為第三人所購買,比 較了解金額,我們請第三人先行提出損害金額,如有購買的 憑證並請其提供,若無購買相關資料,則本公司將以市價查 訊的方式比對其求償是否合理,若有過高將予以調整,本件 26項目原告均未提出單據,我們是依公司查詢市價方式處理 。(問:折舊50%之依據?)第三人損害賠償若要求其提出 購入時間、金額有相當困難,所以我們在查詢時會確認該物 品之使用狀況,若確實尚在使用中,保險理賠多以重置金額 之50%計算。本件26項目除7 、8 、21外,其餘經確認都在 使用中,項目17是非火災所損失,也予以排除..我們理算 完成後會與保險公司說明,並與原告協商,在雙方對金額無 異議之下確認此金額。被告認為理算過程在第一次查勘之後 ,原告訴代有再提出一些照片,照片上載有日期,但日期為 2000年1 月1 日,故被告認為這照片非火災造成,但我與原 告的認知應該是照相機的日期設定有誤所致,且照片看來確 實是火災之火焚或消防水造成的損失,另我本人會查勘是否 有項次所述的情形,也有自行拍照。」(見101 年5 月1 日 筆錄)等語明確,本院審酌證人擔任公證人至少已8 年以上 ,顯具相當專業能力,且其就本件事故之受損數額以現場查 勘、查詢市價方式為之,亦堪認盡調查之事,其所理算之金 額,應足採認。從而,原告依該住宅第三人損失理算表,請



求被告給付132,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 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所訴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440 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200,000 元 ,應徵裁判費2,100 元,嗣減縮請求為132,250 元,應徵裁 判費1,440 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告負擔,故 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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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