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4274號
原 告 振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淦培
訴訟代理人 李奕樂
被 告 許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813-A6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2月10日與原告訂立臺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原告並將車牌號碼813-A6號營業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 照1枚交付被告營業使用,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管理費,並 負擔該車稅費、保險費等一切費用,如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 19條各款規定,經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處理,原告得解 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詎被告於車輛年度定期 檢驗逾期不檢驗,業經原告函催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 爭合約第19條規定,終止系爭合約,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牌照 、行車執照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1份、郵局存 證信函、協助查扣逾期安檢計程車輛行車執照號牌申請表各 1份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號牌及行車執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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