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4202號
TPEV,101,北簡,4202,201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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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420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江巧伶
被   告 謝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玖仟貳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叁萬陸仟壹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 月20日變更為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 月3 日再更名為國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業銀行)。又國泰商業銀行 於92年6 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 聯合商銀)合併,國泰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銀為 存續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2 月19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用卡 ,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0.75 ﹪計



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至101 年3 月13日止,共積欠新臺幣439,253 元。爰依信用 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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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