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癸○○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新三
謝旻吟
被 告 壬○○原名楊
庚○○
辛○○ 男 三十二歲民國五十
住高雄
身分證
乙○○ 男 二
住高雄
身分證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О六九號、第
一五二О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癸○○、壬○○、庚○○、辛○○、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丁○○所經營之原韻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原韻公司),與 帝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帝潁公司)間有工程款糾葛,雙方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 日達成和解協議,惟丁○○以原韻公司名義所簽發,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 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之支票(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退票),仍 放在被告即帝穎公司股東甲○○處,尚未取回。乃被告甲○○明知該支票已因上 開和解,不能再對丁○○及原韻公司行使追索權,竟與被告癸○○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癸○○再找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壬○○、庚○○、 辛○○、乙○○參與。被告癸○○、壬○○、庚○○、辛○○、乙○○等五人即 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至丁○○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村○○ 街二十號之住處,要求丁○○給付票款,並以兇惡之語氣向丁○○恐嚇稱:「如 不付票款,要將你押出去。」,再由被告癸○○強拉丁○○之手臂,作勢要將其 押出去,同時復通知被告甲○○到場,致使丁○○心生畏懼,同意於同月九日給 付一百萬元現金及一百萬元本票,被告等六人始離去。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下 午三時許,被告癸○○、壬○○、庚○○、辛○○、乙○○等五人前往丁○○住 處欲取款時,因丁○○已事先報警,而為警當場查獲,被告六人始未得逞,因認 被告六人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四 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供參照,又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 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科刑之基礎, 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應係 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內所存其他客觀事實 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 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 ,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 做為論斷之證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六人涉有前揭恐嚇未遂罪嫌,無非是以被告六人均不否認於上 述時地至告訴人住處,被告癸○○有拉告訴人手臂作勢押出之行為,復有錄影帶 及照片為證,帝穎公司與原韻公司工程款糾紛已達成協議,有協議書一紙在卷足 參,帝穎公司對原韻公司起訴請求撤銷前開協議,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 九年訴字第一五二○號判決敗訴在案,足認帝穎公司對原韻公司二百六十萬元票款請求權已消滅,為其主要論罪依據。
四、訊之被告六人固坦承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晚上前往告訴人住處要求告訴人給付 票款,告訴人因此同意於同年月九日給付現金及簽發本票各一百萬元,被告癸○ ○、壬○○、庚○○、辛○○、乙○○於同年月九日前去告訴人住處取款,即為 警查獲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甲○○辯稱:告訴人未履行 二次協議內容,亦不給付票款,其始委託癸○○代為索討,未要癸○○恐嚇告訴 人或有犯意聯絡,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當天晚到,又先離開,不知發生何事等語, 被告癸○○辯稱:受甲○○委託找應收帳款公司人員與告訴人討論票款給付問題 ,拉告訴人的手拉他到旁邊,要他找甲○○當面對質,未恐嚇告訴人等語,被告 壬○○辯稱:癸○○拿支票要我們幫忙處理債務,我們只是向告訴人證實該筆票 款存在,只知道癸○○拉告訴人說要到旁邊說話,不知他要做什麼等語,被告庚 ○○辯稱:未恐嚇告訴人等語,被告辛○○辯稱:至告訴人家中催討告訴人積欠 甲○○之票款,未見癸○○拉告訴人的手等語,被告乙○○辯稱:癸○○有拉告 訴人的手臂到旁邊去,是要談事情,不是押他,告訴人好像有說要對質等語。經 查:
㈠告訴人於警訊時指稱:七名男子恐嚇要我支付二百萬元,否則即要脅挾持我出去 ‧‧‧這些人拿些小皮包強拉我說不從即要押我出去‧‧‧癸○○拉住我左手, 硬要推我出門口押上車‧‧‧癸○○、壬○○(原名楊宗寶)說他們手上有影印 支票,即可來捉人拿錢‧‧‧當時我也沒辦法掙脫打電話報警等語,於偵查中具 狀稱:有六、七人,其中五人威脅要我交付二百六十萬元,其中一人聲稱:不管 ,你一定要付,不然我們要把你押出去,並動手抓告訴人手臂要押走告訴人,其 餘人在旁助勢等語,是告訴人就何被告加以恐嚇及恐嚇言詞之內容等,前後所述 不一,已有可議。
㈡又質之證人即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晚間在告訴人新安街二○號住處之告訴人友人 丙○○、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兄己○○:現場的情形為何?有無異狀?是否看見被 告與告訴人有爭執等情,證人丙○○結證稱:對在庭應訊的被告沒有印象,我偶
爾會到告訴人家坐,但是如果是不認識的人,我會馬上離開,只有一次印象,告 訴人家中有很多人,我看不認識進去就馬上出來,不知道有什麼事情,沒有什麼 特別印象等語(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證人己○○結證稱:大約去年什麼時候我忘記,那一天我晚上七點以後到家,家裡有我弟弟、弟媳婦、我 母親,當時沒有外人,後來我出去走一走,回來時我在外面看到裡面有幾個不認 識的人,我以為他們在談事情,就沒有進入屋內,我在外面有時進到屋內上洗手 間,我在外面走動,或與對面鄰居聊天,晚一點時我發現屋內的談話氣氛不太對 ,聲音比較大聲,我就進到屋內查看,沒有看到什麼等語異常,我就偶爾走進走 出,沒有看到什麼特別的事情等語(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審理筆錄),依該二 人上述證詞中,就告訴人所指述被告等如何以言詞、舉止恐嚇、在場助勢等情, 出入頗鉅,衡諸上開證人丙○○係前任村長、己○○係告訴人胞兄,與告訴人關 係密切,倘被告等確有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之犯行,為何渠等未即報案解救,反 而另於四日後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始向警方報案,此亦與一般社會經驗有所違背 。
㈢另告訴人固提出錄影帶、照片九幀為證,惟上揭錄影帶經本院會同告訴人、被告 實施勘驗結果(該攝錄內容僅有影像不含聲音),影像畫面有室內及戶外庭院置 換之分,室內有告訴人及其友人施萬福同座,其間告訴人能自由撥打手機及室內 電話,不時有告訴人家人或友人進出,被告乙○○走出屋外後,被告癸○○起身 左手拿提包,右手拉告訴人左手走向戶外方向,走至門口時,告訴人有稍微拉住 癸○○,此時被告辛○○、庚○○仍坐在位置上,被告壬○○站立原位,鏡頭即 切換至屋外方向,又告訴人大哥己○○走進走出,被告方面也有不時出入,被告 甲○○後來進入屋內坐下與告訴人交談,嗣先離開,畫面即結束(餘略),有本 院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依該內容觀之,告訴人之住處大門係敞 開,告訴人及其家人、朋友、被告等人均可自由活動進出與撥打電話,並無告訴 人所陳心生畏懼、行動受限之情,再以現場告訴人親友甚眾,被告等諒無敢於其 住處對之恐嚇取財之理,至被告癸○○雖有拉起告訴人手臂至門前之動作,然以 其餘在場人均無異樣,復無告訴人指陳欲推其出門口押上車、押出去之行為,從 而,本件告訴人之指述尚難謂無疑。
㈣況在事發時前不久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被告甲○○擔任股東之帝穎公司甫寄 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任負責人之原韻公司,表示欲撤銷先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 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之二次協議,而嗣向原韻公司起訴請求確認(備位聲 明:撤銷)協議關係不存在及給付工程款六百餘萬元(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 七七三號),告訴人則另起訴請求帝穎公司履行協議賠償七十萬元之精神上損害 及利息(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 字第一五七號),業經證人戊○○、曾錦章於警訊時證述明確,復有協議書二份 、委任書、存證信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上開民事判決書三份在卷足參 ,被告甲○○既主觀上對於先前協議之效力爭執,而委請被告癸○○找其餘被告 前去協調,追索告訴人任負責人之原韻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簽發、面額 二百六十萬元、而八十八年九月一日經提示不獲兌現之支票票款,渠等即無何不 法所有意圖可言,而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㈤至證人施萬福雖因告訴人未能陳報其年籍資料、聯絡方式而未能傳訊到庭,惟上 情業經在場之證人丙○○、己○○到庭證述明確,且有錄影帶及本院勘驗所製筆 錄為證,即無庸傳訊之。
五、綜上,依前揭判例意旨,尚難認被告等有為公訴人起訴所指之犯行,是本案自不 能僅憑上開告訴人指訴,即推定被告等確於當時有為恐嚇取財之犯行,此外,本 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被訴恐嚇取財之犯行,是本案不能證明被告 等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貞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黃國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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