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4036號
原 告 天騁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光華
訴訟代理人 李春明
被 告 鍾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8 日與原告簽訂計程車租賃契 約,向原告承租國瑞牌、91年7 月出廠、車牌號碼089-YF號營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乙輛,約定租金以每日為1 期,每期 新臺幣(下同)750元,並給付押金10,000元。詎被告自100年 6 月11日起未給付租金,屢經催索未果,原告乃於同年8月8日 寄發存證信函終止雙方租賃契約,並於同日將系爭車輛取回, 惟系爭車輛有受損情形,原告為此支出必要修復費用20,000元 ;另被告於租賃期間,尚有停車費1,350 元未繳納,業由原告 代繳。綜上,被告迄今尚積欠自100年6月11日起至同年8月8日 止之租金44,250元、必要修復費用20,000元、停車費1,350 元 及違約金100,000元,合計165,600元。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 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駕照及身分證、系 爭車輛行照、計程車租賃契約、欠款明細、車損交修單、統一 發票、臺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 臺北市停車繳費通知單及臺北31支局存證信函第292 號、第29 6號、第8號、第12號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5,600 元部分,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44,250元部分: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民法第44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 張兩造於99年10月8 日簽訂系爭車輛之計程車租賃契約,詎 料,被告自100 年6 月1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迭經催討 未果,原告已於同年8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並終止系爭 租約,亦將系爭車輛取回,有前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臺北 31支局第292號、第296號、第8號及第12號存證信函各1份在 卷可稽(見卷第5至7頁、第15至18頁)。另觀諸兩造間計程 車租賃契約第3條:「...車租三期未繳納視同終止合約,承 租人(即被告)需將車輛完整返還(歸)還車行…」、第8 條第1項:「乙方(即被告)倘有下列等情事發生即視為違 約:⒈租金逾兩期未付者。」及第2項:「乙方倘有前項各 款任一情事發生者,則甲方(即原告)有權終止契約,收回 車輛並沒收乙方所繳之保證金並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等約 定,被告既未依約支付租金,依上揭約定,兩造間租賃契約 即已終止,而系爭車輛業已取回,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同 年6月11日起至8月8日止之租金44,250元(計算式:750×59 =44,250),即屬有據。
㈡請求必要修復費用20,00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於兩造簽訂租賃契約時,所交付之系爭車輛係合 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有前揭交車前車身完善狀況附 卷可稽(見卷第5 頁),然被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路邊而 未返還,嗣原告於100年8 月8日拖回發現該車輛有刮傷受 損,為此支出必要修復費用20,000元,並提出車損交修單 、統一發票各1紙在卷可稽(見卷第9頁),復主張依系爭 租約第7條:「...;若車輛受損情形可以修復者,乙方( 即被告)應負責完全修復…」之約定,系爭車輛車損之必
要修復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此屬雙方當事人特約事項,自 無材料折舊之問題云云。
⒉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所謂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觀諸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所載品名為「材料」一批,以 20,000元修復,所謂「材料」之用語,諒係對照「工資」 ,而足認屬零件。而關於零件更新所生之費用,其折舊部 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可資參照。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係以 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係自91年 7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證(見卷第4頁),距100年8月8 日系爭車輛取回時為9年1個月又8天,其使用年數已逾4年 ,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營業車輛其耐用年數為4 年,參以所得稅法第54條 第3 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 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故採用定率遞減法折 舊者,最後1 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據此,系爭車輛扣除 折舊後之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2,000元,故原 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於2,000 元範圍內,自 屬必要之修理費用,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請求停車費部分:
原告主張為被告代繳停車費1,350 元等情,業提出臺北市○ ○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11紙及臺北市停 車繳費通知單2 紙為憑(見卷第10頁至第14頁),原告請求 給付停車費1,350 元,即屬有據。
㈣請求違約金部分: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 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 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
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 ⒉查兩造計程車租賃契約第15條固約定:「本契約承租期限 :舊車須滿1 年,... ,倘若提前解約,乙方須賠償甲方 車輛折舊費用及違約金共100,000 元。」則本件被告未依 約支付租金,經原告終止契約,原告固得依約請求違約金 。然本院審酌原告係以營業車租賃為業,原告取回系爭車 輛後,仍得再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原告所受損害、所失 利益,通常為被告如能按期支付租金時該租金轉投資之收 益等,惟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衡量原告 所受損害難謂重大;復以被告承租系爭車輛,每日租金僅 750 元,且系爭車輛為91年7 月出廠,自被告於99年10月 8 日承租至100 年8 月8 日兩造間租約終止日止,雖未滿 1 年,亦已達11月,且系爭車輛業已由原告取回,則被告 若僅因未承租滿1年即須負擔高達100,000元之違約金,實 非公允等情,參酌原告取回系爭車輛時,被告已承租11月 餘,尚餘約1個月始屆滿1 年,依12分之1比例計算,本件 違約金應酌減至8,000元(即10萬元除以12個月再乘以1個 月等於83,333.33333元,以整數計即為8,000 元)為適當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8,000 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計程車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自100 年6 月11日起至同年8 月8 日止之租金44,250元、系爭 車輛必要修復費用2,000元、停車費1,350元及違約金8,000 元 ,合計55,600元(計算式:44,250+2,000+1,350+8,000 = 55,6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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