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九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 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晚間,在高雄市○○區○○街六二號「尚美保齡 球館」前,持其所有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彭綢妹所有由甲○○騎用之停放在該 處車號為WJR─三九九號輕型機車乙輛,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九月十九 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騎乘該機車在前開「尚美保齡球館」附近時為被害人張姵 婷發現,經路人合力將被告制伏並報警而當場查獲,同時扣得其所有用以竊取機 車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以自備鑰匙將被害人之機車騎走之事實固坦承不諱 ,惟辯稱:伊當時將機車騎出去逛了一下,便自動將機車騎回來還給被害人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被害人陳稱:「當 時我在尚美保齡球館工作,機車就停在外面的停車場,當時是一位熟客跑來跟我 說有人把我的機車騎走了,‧‧‧我出去看,發現機車不見,同事就載我去右昌 派出所報警。」「大概一個禮拜之後,偷車的人又把機車騎回來放在停車場,也 是一個客人跑來跟我說我的機車有人騎回來了。」「後來是由客人一起把被告捉 起來送到派出所。」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右昌 派出所員警楊大慶證稱:「被害人甲○○因為機車失竊,曾經到派出所報案,大 概過了幾天,甲○○又打電話過來說偷車的人現在已經抓到了,我們就過去尚美 保齡球館把他們帶回警局作筆錄。」等情亦大致相符(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筆錄)。被告固辯稱係九月十九日當天下午五、六點偷車,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 許便將機車騎回,惟查:被害人已指稱失竊機車之時間已有一個禮拜之久,與員 警楊大慶證稱,逮捕被告之前幾天,被害人已到過派出所報案之情節相符,足證 被告竊得機車供已騎用,已長達一星期之久,顯見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絕 非如被告所辯僅係暫時借用。況被告係以自備之鑰匙開啟後騎走機車,倘被告僅 係借用,何須以此手段為之。所辯顯不足為採。此外,復有扣案之鑰匙一支及贓 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二、又公訴人認被告竊盜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惟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指 述機車失竊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被告騎車回來被逮捕之前約一個禮拜 ,已如前述,從而被告竊車之時間應為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左右,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 七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 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之前科,仍不知悔改,及其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工具,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中
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高英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雯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