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違約金核減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3795號
TPEV,101,北簡,3795,2012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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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3795號
原   告 林玉璽
被   告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法定代理人 吳陽龍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黃振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99年3 月11日與被告簽 訂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使用行政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承租臺北市政府所有、被告為管理機關之坐落於臺北市市 ○區○○段2 小段715 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21巷1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租期自99年3 月11 日起至102 年3 月10日止計3 年,租金以每3 個月為1 期計 算,每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751元,期間因原告未知 履約義務致遲延繳納租金,經被告按月以複利方式連續課處 124,146 元之違約金,惟該違約金之數額過高,應予核減等 語。
二、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 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 1 項定有明文。而按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學理上固 各有不同之學說,惟對具體之契約予以判斷時,應就契約主 體(當事人之法律地位)、契約之目的、內容、其發生公法 或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及訂立契約所依據之法規性質 等項為綜合考量。凡不得作私法契約標的而以契約型態作成 時,自應視之為行政契約。倘契約標的性質上非私法契約或 行政契約所獨佔,應參酌契約目的之所在,判斷其屬性。最 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41 號判決著有明文。本件系爭契約 係被告機關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所定臺北市市有 公用房地提供使用辦法(下稱系爭辦法)而訂定,除具提升 市有公用房地之使用效力、增加財政收益之目的外,系爭房 地之提供使用,應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並循行政程序專案 簽報核准後簽訂行政契約,系爭辦法第1 條、第3 條、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系爭契約之內容固與民法上租賃契約相 仿,惟除具公益之目的外,亦係由行政機關為契約主體循政 府採購之公開招標程序所訂定,系爭辦法復明訂系爭契約具 行政契約之性質,堪認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所生請求屬公法



關係之爭議,應循行政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復按系爭契約第 25條亦明訂「本契約雙方應依誠信原則確實履行,如有涉訟 ,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管轄法院。」,兩造並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期間期間合意本件訴訟由行政法院為審理等語(參本 院10 1年4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即可認兩造就本件請求 已作成審判權及管轄權之合意,是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選擇 權,並衡以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之1 第1 項但書所定當事人 得以合意定其紛爭審判權歸屬之立法意旨,堪認本院就本訴 送並無審理之權限,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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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