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3559號
TPEV,101,北簡,3559,201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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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3559號
原   告 王德隆
原   告 李炎卿
兼上列二人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麟山
被   告 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卿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3559號返還價金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101年5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王德隆、原告李炎卿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陳麟山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履約憑證第13條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2月1日各與被告簽立如附表所示 之履約憑證,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履約憑證第3條約定 之金門酒廠生產之金酒典藏珍品陳年高粱酒。詎被告於履約 期限屆滿時,均未依約履行債務,為此,爰依據履約憑證起 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陳年高粱酒;如被 告不能履約,則主張解除如附表所示之履約憑證契約,請求 被告返還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價金,並聲明:㈠先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酒典藏珍品陳年高粱酒; 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陳麟山新臺幣(下同)200, 000元、原告王德隆100,000元、李炎卿100,00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 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非謂當事 人之一造不到場,即應本於其不到場之效果而為該當事人敗 訴之判決,故被上訴人雖不到場而上訴為無理由者,仍應為 駁回上訴之判決,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9號判例要旨可 參。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故據其提出履約憑證、提酒 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32342號等 不起訴處分書,而被告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債 務,並以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酒典藏 珍品陳年高粱酒;若被告無法履約則主張解除如附表所示之 履約憑證契約,並以備位請求被告返還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 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則依首揭說明,原告仍應就其上 述請各項請求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㈠、先位聲明之部分:依如附表所示之履約憑證第四條、第五條 第九條係分別約定:「按甲方(即原告)完成付費,乙方( 即被告)開立『購酒價金之發票』及『提酒券』(律師公證 ),供甲方確認購買。購買後『金酒典藏珍品』儲放於乙方 酒庫(窖)中(如甲方要提領,憑提酒券向乙方提領)」、 「甲方於合約有效期間,並『完成購酒程序』,均可要求提 領標的物(一次提領,不得分批)(標的物提領後,合約終 止)。乙方將免費配送至甲方指定地點(限台灣及離島地區 )」、「合約屆期後,乙方可協助提供轉售標的物服務,將 委請酒商(符合購酒廠商)予以收購(收購價:5,000元/瓶 )。合約屆期6個月後,乙方不再提供『協助轉售』服務。 」等語;又如附表所示原告李炎卿陳麟山之履約憑證則於 附註約定:「本合約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屆期 。」、原告王德隆之履約憑證亦於附註約定:「本合約於中 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期。」,原告之提酒券亦 分別記載如附註約定之期滿日等情,有原告所提該等憑證及 提酒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至15頁)。是以,原告固主 張被告應依該等憑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陳年高粱酒云 云,惟依上開約定可知,原告應於履約憑證有效期間內向被 告請求提領該等標的物,即於履約憑證有效期間內,被告方 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陳年高粱酒予原告之義務,且於履約憑 證屆期6個月內,被告係可協助原告轉售標的物,復於屆期6 個月後,被告則不再提供此一協助轉售之服務,而如附表所 示履約憑證及所附提酒券業於100年11月30日及同年12月31 日屆期,然原告遲至上開期限屆滿後之101年1月6日始起訴 為本件請求乙節,亦有本院收狀戳在卷按足憑,即原告主張



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履約憑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陳 年高粱酒云云,顯已無據,不能准許。
㈡、備位聲明部分:如附表所示履約憑證及所附提酒券已於100 年11月30日及同年12月31日屆期,而依兩造間約定原告應於 履約憑證有效期間內向被告請求提領如附表所示陳年高粱酒 ,於期限屆滿後6個月內被告係可協助原告轉售該等標的物 ,即被告現已無依該等履約憑證給付如附表所示陳年高粱酒 予各原告之義務等情,已如前述,故原告於此主張被告如不 能履約,則解除如附表所示之履約憑證契約,請求被告返還 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洵屬無憑, 亦不足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依據及證據證明被告有 何給付如附表所示陳年高粱酒及返還其等價金之義務,從而 ,原告本件請求,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如附表所示履約憑證契約之法律關係,先 位請求並聲請: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酒典藏珍 品陳年高粱酒,及備位請求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陳麟 山200,000元、原告王德隆100,000元、李炎卿100,00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碧華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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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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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 告│履約憑證編號│品名(陳年高粱酒)│瓶數│價金(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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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麟山│00-000000 │金酒典藏珍品 │ 54 │2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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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德隆│00-000000 │金酒典藏珍品 │ 27 │1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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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炎卿│00-000000 │金酒典藏珍品 │ 27 │1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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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阿瑪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瑪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