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3517號
TPEV,101,北簡,3517,2012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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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3517號
原   告 謝詠潔
被   告 高偉村即魚民食堂
訴訟代理人 朱宏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5 月3 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1 月3 日中午在被告餐廳用餐,約 下午1 時許,原告結帳後進入洗手間,惟因門口踏墊未有防滑 作用,造成原告步出洗手間門口時滑倒,受有左側橈骨閉鎖性 骨折、左側手腕及手掌挫傷之傷害,雖經手術治療,仍經常感 到酸痛,作復健後仍無法恢復如正常人應用自如狀態,且原告 為大客車駕駛,因上開傷害,造成原告駕駛車輛不便,更於同 年3 月間,因駕駛車輛不順手,而於騎乘機車時跌倒壓傷手部 ,因而請假2個月,以致於101年7 月時年齡無法達到退休年資 。雖多次至被告處所請求協商處理,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出之醫藥費新臺幣(下同 )12,522元、請假2個月之薪資損失7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67, 47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於99年1月3日中午至被告處所用餐,隔幾日後 ,再至被告餐廳,表示在被告餐廳跌倒,並要求賠償,被告餐 廳之服務人員曾向原告索取連絡方式及資料,以便保險公司聯 繫處理後續賠償事宜,惟原告言語不善也未提及何處受傷,嗣 於101年1月13日復至被告餐廳,要求保險理賠與保險公司連絡 資料,被告應其要求而給予之,惟原告亦不願配合保險人員後 續事宜,並非被告無意處理。再者,原告係於國術館看診10多 天後始前往醫院就診,惟原告提出之診斷書上所載就醫時間與



原告之陳述有所落差,原告所受傷害應非同一事故所致;復以 ,原告主張於99年1月3日於被告處所跌倒,至101年1月13日始 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本件請求業已 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99年1月3日在被告餐廳用餐時,在洗手間門口滑 倒,導致其左手骨折,因而受有前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時效完成後,即發生債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 於訴訟中債務人行使此抗辯權時,自應為債權人敗訴之判決 。次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㈡查兩造不爭執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時間為99年1月3日,是原 告自99年1月3日起即得向被告請求。然原告遲至101年1月13 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請求權之行使業已罹於 時效,則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核屬有據。又原告於 99年1 月間雖曾前往被告餐廳,提出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意而 得認為原告於斯時有「請求」之事實,惟依民法第130條之 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原告於該次請求後並未在6 個月內起訴,其時 效之進行自係視為不中斷。至原告固於101年1月13日再次前 往被告餐廳請求被告賠償,然按所謂時效中斷者,係指時效 完成以前,因法定事由之發生,而使前此已進行之時效期間 歸於無效,重行起算其期間之意,原告於101年1月13日向被 告請求時,因距侵權行為發生時已逾2 年,時效業已完成, 自不生時效中斷問題,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 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尚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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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