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3453號
TPEV,101,北簡,3453,2012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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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3453號
原   告 駿瑞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光華
訴訟代理人 李春明
被   告 劉文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伍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 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6,95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卷第2頁),嗣於民國101年5月1日於本院言 詞辯論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3,80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卷第47頁),原告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第 24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0年3月10日與原告簽訂計程車租賃契約,向原告 租用日廠牌、96年11月出廠、車牌號碼563-B2號之營業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563-B2號車輛),每1日為1期,每日租 金為800元,並給付押金10,000元(下稱系爭563-B2號車 輛租約)。詎被告自100年3月28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



經原告迭催未理,原告業於100年12月26日以臺北31支局 第562號存證信函催告並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已於100年11 月14日將系爭563-B2號車輛返還予被告,惟系爭563-B2 號車輛受有損害,原告為此支出必要修復費用16,900元; 另被告於租賃期間,有未付停車費1,305元,業由原告代 為繳納,依法被告應負清償責任。
(二)被告另於99年7月3日與原告簽訂計程車租賃契約,向原告 租用國瑞廠牌、車牌號碼100-YF號之營業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100-YF號車輛及系爭100-YF號車輛租約)。雖被告已 將系爭100-YF號車輛返還原告,然迄今尚積欠車損修復費 用72,000元未給付,依法被告應負清償責任。(三)綜上,被告迄今共積欠原告系爭563-B2號車輛自100年3月 28日起至100年11月14日止之租金185,600元【計算式: 800元×232日=185,600元】、必要修復費用16,900元、 停車費1,305元、違約金100,000元及系爭100-YF號車輛必 要修復費用72,000元,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之租金、必要修復費用、停車費及違約金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3,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五、查被告於100年3月1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563-B2號車輛租約, 向原告租用96年11月出廠之系爭563-B2號車輛,每1日為1期 ,每日租金為800元,並給付押金10,000元。詎被告自100年 3月28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迭催未理,原告業於 100年12月26日以臺北31支局第562號存證信函催告並終止系 爭租約,被告已於100年11月14日將系爭563-B2號車輛返還 予被告,然已積欠原告系爭563-B2號車輛自100年3月28日起 至100年11月14日止之租金185,600元,又系爭563-B2號車輛 受有損害,原告為此支出必要修復費用16,900元。另被告於 租賃期間,有未付停車費1,305元,業由原告代為繳納之事 實;被告另於99年7月3日與原告簽訂系爭100-YF號車輛租約 ,向原告租用國瑞廠牌之系爭100-YF號車輛。雖被告已將系 爭100-YF號車輛返還原告,然迄今尚積欠車損修復費用 72,000元未給付之事實,有被告駕照及身分證、系爭563-B2 號車輛行照、系爭563-B2號車輛之計程車租賃契約、系爭 100-YF號車輛行照、系爭100-YF號車輛之計程車租賃契約、 存證信函、欠款明細、系爭100-YF號車輛之車損交修單及統 一發票、系爭563-B2號車輛之車損交修單及統一發票、新北 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為證(見卷



第4頁至第2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上開主張,信屬實在。至原告主張被告 應賠償303,210元等情,茲敘述如下:
(一)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部分: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兩造於100年3月10日簽訂系爭563-B2號車輛租約,詎被 告自100年3月28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迭催未理 ,被告業於100年11月14日將系爭563-B2號車輛返還予被 告,原告則於100年12月26日以臺北31支局第506號存證信 函催告並終止系爭租約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1份及臺北31支局第506號存證信函各 1份為證(見卷第5頁至第7頁、第12頁)。另觀諸系爭租 約第3條約定:「車租三期未繳納視同終止合約,承租人 (即被告)需將車輛完整返還(歸)還車行…」、第8條 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倘有下列等情事發生及視 為違約:1.租金逾兩期未付者。」及第2項約定:「乙方 倘有前項各款任一情事發生者,則甲方(即原告)有權終 止契約,收回車輛並沒收乙方所繳之保證金並得另行請求 損害賠償」等語,則被告既有未依約支付租金之情形,依 系爭563-B2號車輛租約約定,系爭租約即已終止,而被告 已於100年11月14日返還系爭563-B2號車輛,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100年3月28日起至100年11月14日止之租金 185,600元【計算式:800元×232日=185,600元】,即屬 有據。
(二)請求必要修復費用部分:
1、系爭563-B2號車輛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系爭563-B2號車輛以合於約定使用、收 益之狀態返還予原告,該車輛受有損害,為此支出該車必 要修復費用16,900元等事實,並提出車損交修單、統一發 票各1紙在卷可稽(見卷第18頁),復主張依系爭租約第7 條約定:「車輛由乙方保管使用,如有滅失、被竊、或遇 可避免之天災而未盡責避免者,或毀損而無法修復時,應 按該車現值賠償甲方;若車輛受損情形可以修復者,乙方 應負責完全修復……」,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費用,此屬 雙方當事人特約事項,自無材料折舊之問題云云。惟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查 ,考量該統一發票之品名為「材料」,以系爭563-B2號車 輛於96年11月出廠(見卷第4頁),以16,900元修復,所 謂「材料」之用語,諒係對照「工資」,而足認屬零件。 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 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 563-B2號車輛自96年11月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為證(見 卷第4頁),距離100年11月14日返還之日為4年又14天, 以使用4年1個月計,其使用年數已逾4年,依行政院所發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車輛 其耐用年數為4年,參以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 分之1為合度」,故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1年度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額之10分之9。據此,系爭563-B2號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 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1,690元,故原告請求系爭 563-B2號車輛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於1,690元範圍內,自屬 必要之修理費用,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2、系爭100-YF號車輛部分:
原告雖主張系爭100-YF號車輛受有損害,並支出必要修復 費用72,000元,復提出系爭100-YF號車輛行照、系爭 100-YF號車輛租約、系爭100-YF號車輛車損交修單及統一 發票(見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17頁),然系爭 100-YF號車輛行照已載明車主為「天騁交通有限公司」, 系爭100-YF號車輛租約之出租人亦為「天騁交通有限公司 」,顯見原告並非權利人,縱然系爭100-YF號車輛的確受 有損害,請求權人亦應為天騁交通有限公司而非原告,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00-YF號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無 理由,應非可採。
(三)請求停車費部分:
至原告主張為被告代繳停車費1,305元等情,業提出新北 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6紙為憑



(見卷第19頁至第20頁),原告請求給付停車費1,305元 ,即屬有據。
(四)請求違約金部分: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 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見解 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 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查兩造系爭租約 第15條固約定「本契約承租期限:舊車須滿一年,倘若提 前解約,乙方(即被告)應賠償甲方(即原告)車輛折舊 費用及違約金共新台幣壹拾萬元」之內容(見卷第6頁) ,然本院審酌系爭563-B2號車輛係96年11月出廠,自被告 於100年3月10日承租後至原告於100年11月14日取回系爭 563-B2號車輛止,雖未滿1年,亦已達8個月,且原告取回 系爭車輛後,仍得再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原告所受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被告如能如期支付租金時該租金轉投 資之收益等,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 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等情,依契約約定違約金為10萬元顯 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萬元為適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185,600元、系爭 563-B2號車輛必要修復費用1,690元、停車費1,305元及違約 金20,000元。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208,5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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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駿瑞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騁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