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3312號
原 告 潘龍柱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被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劉鼎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確認被告於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9427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確認如附表所示利息請求權逾5 年 部分不存在,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 行)前向鈞院對原告及訴外人郭曜賓、宋以驥請求連帶給付 新台幣(下同)2,000 萬元,及自民國88年3 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9.925 %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此業經鈞院於89年1 月28日以88年度重訴 字第2406號民事判決,並於89年4 月18日確定在案。嗣訴外 人中興銀行於93年7 月16日將上開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 龍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龍 星昇公司又於97年6 月25日將該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持鈞院 88年重訴字第240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 ,聲請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9427號清償借款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惟其聲請強制執行所主張之債權金額,則僅為50萬 元本金,且利息起算日更自88年3 月22日起算,亦逾民法第 126 條規定之五年短期時效,顯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 前段之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日(即101 年2 月1 日)起回溯逾五年部分即96年1 月31日以前之利息,主張時 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並聲明:確認被告於鈞院101 年度司執 字第942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利息請求 權逾5 年部分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強制執行聲請僅請求金額50萬元,係因考量 執行費成本所致,故僅為一部之請求,於強制執行聲請狀亦
有載明,本件僅先就債權之部分聲請執行,並未逾越鈞院88 年度重訴字第2406號民事判決所載被告實際債權本金原額 2,000 萬元。訴外人中興銀行曾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 民執字第12804 號,但僅受償執行費76,860元,其餘債權皆 未受償。95年3 月29日板橋95年執字第9049號核發債權憑證 是同一筆債權,目前還剩2 千萬債權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受 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 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 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 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旨在排除債 權人基於執行名義而為之執行,故異議之訴應於執行程序開 始後終結「前」提起之。若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或尚未開始 ,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 起。另提起異議之訴,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但在該訴裁判 確定前,執行程序已先告終結者,其訴亦難認為有理由。五、經查,被告以本院88年重訴字第240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 書正本為執行名義,於101 年2 月1 日聲請本院強制執行, 經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9427號清償借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受理後,已於101 年2 月20日執行終結等情,業經調閱上 開執行卷核閱明確。嗣後原告於101 年2 月24日始具狀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就上開執行程序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有本院收狀戳在卷為憑。原告提起時效抗辯, 主張本件利息請求權逾5 年部分不存在,固然有據,然而依 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94 27號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原告就上開執行程序所提異議 之訴,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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