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3168號
TPEV,101,北簡,3168,2012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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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316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施凱騰
被   告 高菁妗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316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高秀枝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伍佰肆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99年9月19日止累積消費 記帳新臺幣(下同)184,549元未為給付,依約另應給付自 最後繳款截止日99年9月19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書珉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2,1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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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