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291號
TPEV,101,北簡,291,201205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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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291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陳瑞英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鄭閔哲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 16日裁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陳報拆除招牌所需 費用並按該價額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同月19日送達反 訴原告,由本人簽章收領,有上開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反 訴原告僅於同月20具狀表明拆除招牌所需之費用,而逾期迄 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訴難認為合法,爰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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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