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2796號
TPEV,101,北簡,2796,2012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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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279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許秀榮
      陳巧姿
被   告 曾富麟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279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管靜怡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柒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柒佰柒拾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書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民國90年8月22日申請信用卡使用,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管靜怡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20元
合 計 1,5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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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