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273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劉鼎杰
被 告 蔡亞妮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273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伍仟貳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零貳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伍仟貳佰玖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信用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2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 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詎被告積欠借款本金新臺 幣(下同)319,027元、利息26,272元,共計345,299元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貸款申請書、約定 書、催收帳卡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孫國慧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20元
合 計 3,87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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