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246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林經洋
被 告 李銘埼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246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管靜怡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貳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零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貳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貳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貳佰捌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貳佰玖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民國94年11月10日、94年11月21日申 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管靜怡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250元
合 計 6,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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